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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少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妍文。 法定代理人陆建凤。 委托代理人汪小玉。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张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妍文。

法定代理人陆建凤。

委托代理人汪小玉。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张明君。

第三人房立春。

原告张妍文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浦200814039747号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妍文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虹、王文利,第三人张明君、房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房立春颁发浦20081403974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560弄1号102室,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张妍文和第三人张明君,设定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 债务履行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止。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申请书、原告及两位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及两位第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2、无婚姻登记证明,第三人张明君在办理登记期间不存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房产是张明君和张妍文两人的共有财产。3、(1999)浦民初字第4221号、(2008)浦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1999年原告系由张明君抚养,至2008年原告的抚养权人由张明君变更为陆建凤。4、房地产权证,证明张明君和张妍文是被抵押房产的权利人。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抵押权人是房立春,抵押人是张明君,共有人是张妍文,债权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到10月24日,债权金额350,000元。6、承诺书,申请人承诺保证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7、收件收据、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登记申请后,于同年8月29日向房立春核发了系争的他项权利证书。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出示上述法律规定以证明其有法定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妍文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XX路560弄1号102室房产的共有权利人。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房立春颁发浦20081403974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抚养人由父亲张明君变更为母亲陆建凤。张明君为其表哥担保债权,并将与原告共有的房产办理抵押时,未征求原告监护人陆建凤同意,事后也未告知房屋已被抵押之事。由于被告未尽谨慎审核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张明君共有。2、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证明文件,证明系争房屋已被办理抵押登记。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未成年,无权处分房产抵押。4、(2008)浦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2008年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原告的抚养权人已由张明君变更为陆建凤。

被告辩称,其作出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立春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张明君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因本案涉及的抵押登记行为,系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张明君与房立春之间所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作出的,原告应就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申请书中抵押人张妍文的名字是张明君代签的,原告是未成年人,房屋抵押登记等重大事项,既要得到父亲张明君的同意,也应征得母亲陆建凤的同意,而且,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原告的抚养人已经变更为母亲陆建凤,更应征求原告母亲的意见。被告未能谨慎审查,抵押合同是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人张明君并不是为了原告的权益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原告是抵押物的共有人,且未成年,其不明白抵押房产的重要性,被告在审查房产抵押时,应该征求另一位监护人的意见。第三人房立春、张明君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是原告的监护人。第三人房立春、张明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身份材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证明等材料后,于8月29日向第三人房立春颁发浦20081403974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560弄1号102室,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张妍文和第三人张明君,设定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 债务履行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止。原告张妍文和第三人张明君是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有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的法定职权。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应提交:1、申请书;2、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4、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5、抵押合同。本案被告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即根据原告与两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规定,颁发系争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被告发证所依据的材料是真实的,其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也是抵押登记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因此,原告应就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先行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妍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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