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世英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案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韩世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银辉(韩世英之夫),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桥南国土所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宗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谭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原告韩世英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银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瑜、赵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韩世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客观事实。 2、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限问题的意见》,以证明国务院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渝府法函[2000]42号《关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如何应用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原告诉称,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其选择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被告具有本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渝府法函[2000]42号《批复》的相关规定,本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本府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府对韩世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1、2、3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复印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提供书证应当是原本、正本、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原、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国务院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2009年4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向原告韩世英作出涪工商公处字[2009]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韩世英不服,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9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向韩世英作出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韩世英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0年10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请示,作出渝府法函[2000]42号《批复》,其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议管辖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我们认为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宜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后,重庆市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受理机关未另作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后,重庆市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受理机关未另作规定。因此,韩世英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其既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世英不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渝府法函[2000]42号《批复》的本意,是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宜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范畴;被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渝府法函[2000]42号《批复》,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涪府复[2009]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韩世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立案审查。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 瑞 一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况 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