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二龙诉原审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民政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91。 法定代表人苏雨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晋平,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先梅,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居民,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原告张二龙诉原审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庐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张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泽俊,被上诉人庐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倪晋平、谭德凯,原审第三人张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4日,张二龙与张先梅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庐江县民政局准予张二龙和张先梅登记离婚,并发给张先梅皖巢庐江离字第010700819号离婚证。诉讼中,庐江县民政局没有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张二龙与张先梅共同到庐江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及张二龙与张先梅办理离婚登记时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也未提举证据证明为张二龙和张先梅办理离婚登记时履行了审查和询问职责。张二龙认为其没有与张先梅共同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也没有领取离婚证,庐江县民政局作出准予其与张先梅离婚的登记行为及向张先梅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因而成讼。另,2008年10月20日,张先梅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 原判认为,庐江县民政局系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办理离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本案庐江县民政局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张二龙与张先梅共同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张二龙与张先梅办理离婚登记时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故庐江县民政局认定张二龙与张先梅共同到庐江县民政局,并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事实缺乏依据。此外,庐江县民政局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为张二龙和张先梅办理离婚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履行了审查和询问职责。故庐江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张二龙和张先梅离婚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离婚登记系解除婚姻这一特殊人身关系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且本案第三人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撤销该离婚登记,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将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对张二龙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及颁发给张先梅离婚证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准予张二龙与张先梅离婚的行政登记并发给张先梅的皖巢庐江离字第010700819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庐江县民政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庐江县民政局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只是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才可只判决确认违法,而不判决撤销。本案根本不存在撤销庐江县民政局违法登记离婚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仅可能影响张二龙、张先梅个人利益。若只判决违法,不撤销庐江县民政局给张先梅单方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势必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法院只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无疑会助长纵容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2、庐江县民政局的违法行为,给张二龙造成沉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张二龙50000元。 庐江县民政局、张先梅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庐江县民政局所作的准许张二龙与张先梅离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二审开庭时告知张二龙,其上诉所提出的50000元赔偿,因其一审时未提出,二审不作为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张二龙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庐江县民政局举证为:1、张二龙与张先梅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离婚协议》是张二龙和张先梅向庐江县民政局提供的。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张二龙、张先梅原来是领证结婚的。3、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申请离婚的人是张二龙,离婚的原因是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上诉人张二龙质证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因为庐江县民政局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我与张先梅是经过登记结婚的,不能证明离婚的事实。对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异议,这是庐江县民政局单方建立的档案,当事人签名按手印这一栏里没有我与张先梅的签名或手印,故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离婚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张先梅质证认为,庐江县民政局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的。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二龙举证为:1、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此是张二龙代理人到庐江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明了庐江县民政局在办理张二龙与张先梅离婚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结婚证。证明张二龙与张先梅是合法夫妻。3、民事诉状。证明张二龙在起诉离婚时才知道办理了离婚登记。庐江县民政局质证为:对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电子文档的保管,不需要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关于结婚证,该证是在办理离婚之前办的,不可能在2007年12月28日之后。关于民事诉状,说明张先梅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张二龙提起民事诉讼有七个月的时间,而在这期间张二龙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张先梅质证为:离婚时,张二龙确实到场了,张二龙和我是协议离婚。 针对争议焦点,张先梅未举证。 二审庭审时,张二龙承认庐江县民政局所举证的《离婚协议》上“张二龙”是其签的,但其陈述当时签这份离婚协议是因张先梅要单买经济适用房。张先梅对张二龙陈述签订《离婚协议》的用途予以否认。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张二龙与张先梅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曾是合法夫妻予以确认。对庐江县民政局和张二龙共同举证的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上“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系空白,故本院对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庐江县民政局所举《离婚协议》上的“张二龙”是张二龙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庐江县民政局作为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依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本案庐江县民政局对张二龙与张先梅离婚协议书的原件举证不能,且从其所举电子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内容上看,张二龙与张先梅在领证(离婚证)一栏均未签名或按手印,故上诉人张二龙认为其未到庐江县民政局与张先梅协议离婚,本院予以采信,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给张先梅离婚证书的行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若撤销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势必造成张先梅法律上的重婚,将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结合张二龙与张先梅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及张二龙于2008年3月12日要求与张先梅离婚的本意,对原审法院关于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给张先梅离婚证的行为不予撤销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责令庐江县民政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无具体补救内容,判决主文具有不确定性,应予撤销。张二龙上诉要求庐江县民政局予以50000元赔偿,因该主张是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无果,张二龙依法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庐江县人民法院[2008]庐行初字第51条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准予张二龙与张先梅离婚的行政登记并发给张先梅的皖巢庐江离字第010700819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08]庐行初字第51条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庐江县民政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庐江县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道 荣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代理审判员 蒋 春 晖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