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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住所地涪陵区荔枝办事处乌江居委3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5886—3。
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住所地涪陵区荔枝办事处乌江居委3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5886—3。

法定代表人梁树明,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 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 健,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3—6。

法定代表人张 灵,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行兵,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制科干部。

一审第三人彭 波,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 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以下简称涪陵乌江矿石厂)因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区劳保局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07号),认定彭波在为涪陵乌江矿石厂从事爆破作业中不慎被雷管炸伤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涪陵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涪陵乌江矿石厂上诉称:1、彭波与涪陵乌江矿石厂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涪陵区劳保局在涪陵乌江矿石厂与彭波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

涪陵区劳保局答辩称:1、涪陵区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彭波与涪陵乌江矿石厂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经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彭波述称:涪陵乌江矿石厂与彭波等人签订的爆破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陵区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彭波向涪陵区劳保局提交证据的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涪陵乌江矿石厂向涪陵区劳保局作的说明;6、涪陵区劳保局工作人员向陈小余、李秀友、郑清民调查笔录;7、彭波、陈小余、郑清民身份证;8、爆破作业人员培训报到花名册;9、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0、彭波病历资料;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邮件详情单。涪陵区劳保局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

涪陵乌江矿石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涪陵乌江矿石厂与彭波等人签订的爆破协议;2、涪陵区公安局关于领取《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前述采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涪陵乌江矿石厂是1994年5月成立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营石灰岩露天开采、加工。2007年10月18日,该厂(甲方)与彭波等人(乙方)签订爆破协议,约定:1、乙方承担甲方的爆破工作,必须认真做好领取炸药等工作,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调度和安排;2、工资待遇(碎石0.8元/吨,片石2元/车);3、乙方的保险费由甲方出资,按时参保;4、合同期限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5、乙方辞职,必须以书面形式30天前通知甲方。2008年1月,涪陵乌江矿石厂安排彭波参加公安机关的爆破培训,彭波取得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同年5月26日8时许,彭波在为涪陵乌江矿石厂从事爆破作业过程中,不慎被突然爆炸的雷管炸伤。经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彭波全身多处爆炸开放性外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多发穿孔等、右前臂、手及双侧大腿多处开放性外伤、右手第4、5掌骨、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环指外伤后缺损。同年8月22日,彭波向涪陵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劳保局受理后,向彭波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涪陵乌江矿石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13日,涪陵乌江矿石厂向涪陵区劳保局作了彭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同年10月21日,涪陵区劳保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前述事故伤害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07号),认定彭波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乌江矿石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5日决定予以维持。涪陵乌江矿石厂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涪陵区劳保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涪陵乌江矿石厂是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彭波是成年人,具有就业资格。涪陵乌江矿石厂与彭波等人签订的爆破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彭波等人的工作内容(爆破作业)、服从用人单位涪陵乌江矿石厂的管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辞职要提前通知涪陵乌江矿石厂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等。该爆破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并非承揽合同。涪陵乌江矿石厂从使用彭波之日起即与彭波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现行的劳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才能作出工伤认定。涪陵乌江矿石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彭波就劳动关系争议已申请仲裁。因此,涪陵乌江矿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涪陵区劳保局根据彭波在为涪陵乌江矿石厂从事爆破作业中不慎被雷管炸伤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又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 瑞 一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况 小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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