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旗申请确认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09)怀中确字第2号 确认申请人李开旗,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确认申请人刘福新(曾用名刘付兴),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确认申请人姜怡友,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4(略)。 确认申请人李开旗于2008年11月25日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拘留等司法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申请。2009年7月13日,李开旗向本院提交已变更申请人的违法确认申请书,增加了确认申请人刘福新、王永渊、姜怡友。因增加的申请人王永渊无身份证明,本院要求其补充,2009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李开旗寄来的确认申请书,申请人变更为李开旗、刘福新、姜怡友三人。 李开旗、刘福新、姜怡友三确认申请人称,1995年5月11日、5月24日两次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作为被告起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受理并立案,并于当日下午开庭审理,现尚未结案。1999年4月至9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查封申请人的房产,李开旗的房产已变卖,现尚有三套房产被查封,水中王公司财产也被查封,且李开旗于1999年8月15日至8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申请人在十余年中,曾向多个部门反映。申请人请求①确认1999年5月11日、5月24日(1999)284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诉申请人李开旗归还欠款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开庭,但尚未结案的行为违法;②确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确认申请人及水中王公司的查封行为违法;③确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李开旗于1999年8月15日至8月30日的拘留行为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申请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条款对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违法确认的靖州县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结案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行为,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六种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此行为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 关于申请人申请违法确认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拘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的时限应为两年,且从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时限。本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查封和拘留行为,申请人自诉多年来向多个部门反映,但直到2008年才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时限。且姜怡兴未向本院提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其房产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李开旗、刘福新、姜怡兴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向 玉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