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南.峄山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川本良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成道,男,朝鲜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梅,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宝鲁泰克斯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成道,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杨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宝鲁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Volte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做出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19979号《关于第4687707号“VOL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97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文字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成,且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含义,两商标的区别仅在于申请商标“Voletex”相对于引证商标“VOLEX”多了一个字母“t”,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宝鲁泰克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79号决定。 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其理由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因此,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宝鲁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做出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为第256567号“VOLEX”商标,其申请日为198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20日,经延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配件如插头;插座;开关;灯架等,其类似群为0912—0913。 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读音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根据英语发音规则,申请商标的发音上分为“Vol”和“tex”两部分音节,重读部分在“tex”,而引证商标的发音则为一个音节,重读部分在前部分;2、外形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互相区分。申请商标由6个字母组成,引证商标由5个字母组成。而且申请商标字母组合最中间处加有“T”字,使得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在“tex”部分。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就有了区别;3、含义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申请人作为电源厂家,从事对“VOLT”(电压)的控制。另外,“Voltex”也意味着到达顶点的“VERTEX”中“EX”的含义,“Volt”和“ex”的组合就是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而引证商标的含义非常明显,“VOLEX”是引证商标所有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的中文音译,消费者不会将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具有区分性。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低压电源,是0913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电缆是0912群组商品,而电配件,如插座、开关是0913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其商品所在群组段落与申请商标有区别。并且,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是不同的,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是普通消费者,而申请商标的消费群体是生产高端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及厂家。三、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如果因为区别非常明显的商标被驳回,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将会造成申请人的巨大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0月20日,商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997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宝鲁泰克斯公司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提出的第4687707号“VOLTEX”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宝鲁泰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的说明及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19979号决定、ZC468770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因素: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2-0913,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其次,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低压电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两类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上述两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宝鲁泰克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鲁泰克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该证据也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鲁泰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