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高新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四川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洋埔广场荷花池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住所地:四川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系市劳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唯,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弘,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叶运久,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找代理人黄静,四川成都泰益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双龙建司诉被告市劳保局、第三人叶运久劳动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人民陪审员崔保友、杨远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2009)高新行初字第30号《退出诉讼通知书》决定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双龙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唯、周弘,第三人叶运久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叶运久向被告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保局受理后,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叶运久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2月1日被告市劳保局作出了(2009)06—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9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叶运久于2003年10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后,原告双龙建司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川劳复决[200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009号决定书。 原告双龙建司诉称,第三人叶运久是从事钢结构吊装,双龙建司不具有钢结构吊装资质,其受伤时在帮他人转料,受伤时间中午不是工作时间,被告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的009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双龙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双龙建司和中建三局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双龙建司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的009号决定书、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川劳复决[200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3、高新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和(2007)成民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高新民初字第940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叶运久不是在工作时间、为双龙建司工作而受伤。 4、2003年3月28中建三局与天回建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分包单位花名册。证明第三人叶运久是中建三局钢结构1分公司吊装2队工人,与双龙建司没有关系。 5、第三人叶运久受伤情况自述等,证明第三人叶运久是中建三局工人。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第三人叶运久的代理人黄静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2007年7月22日成都中院作出的(2007)成民终字第1511号,判决确认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时效中断。2004年10月14日第三人叶运久曾向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事后,金牛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天回建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天回建司不服诉至金牛法院,2006年2月23日法院判决天回建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06年8月17日第三人叶运久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9日仲裁裁决第三人叶运久与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不服向高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2007年4月17日高新法院判决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2008年12月22日撤销了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劳社[200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叶运久的代理人黄静提起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经查,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叶运久在原告双龙建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双龙建司承包高新区科技商务广场地下室施工的劳务部分,其中包括“施工现场围墙内的地面水平运输和场内的机械直运输。”2003年10月14日中午,第三人叶运久在工地从事塔吊吊装作业时,被吊运的钢制铸件挤压致伤,导致“左股骨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建立在法院已生效判决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市劳保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16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叶运久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叶运久的委托书、双龙建司和中建三局的企业营业执照、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04年1月30日制作的姓名为叶运久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高新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金牛区社保局(200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高新区置业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时效中断。 2、市劳保局2008年6月16日(2008)06—0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的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2009年1月6日市劳保局向第三人叶运久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市劳保局2008年8月13日(2008)06—07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市劳保局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撤销[200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书、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叶运久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09)06——00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其已受理叶运久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审核的情况和认定第三人叶运久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3、原告双龙建司提供工伤认定的材料: (1)、2008年7月4日双龙建司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双龙建司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叶运久受伤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叶运久并非为双龙建司工作受伤。 (3)、高新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叶运久受伤后,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就人身损害已判决赔偿。 4、2009年5月25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劳社复决[200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双龙建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人叶运久述称,与市劳保局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009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叶运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发表了各自的主张和反驳意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存有异议,主要围绕第三人叶运久是否是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被告作为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在证明其关于叶运久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过程中,围绕主体是否适格、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 经庭审质证,市劳保局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确定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叶运久向被告市劳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保局受理后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双龙建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08年8月13日被告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8年12月22日被告市劳保局撤销金劳社[200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叶运久申请恢复对叶运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2月1日作出了009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叶运久系双龙建司分包的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商务广场工地招用的工人。2003年10月14日中午,叶运久在该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时不慎受伤,导致“左股骨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叶运久于2003年10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劳保局分别于2009年2月5、6日向第三人叶运久和原告双龙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双龙建司向四川省劳动和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2009]1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2009)06—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被告市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劳保局在受理关于第三人叶运久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双龙建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调查收集和核实了关于叶运久受伤的经过、病情证明、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于2009年2月1日作出了009号决定书,并向原告双龙建司和第三人叶运久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说明被告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整个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叶运久与原告双龙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的规定,适用该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首先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劳保局受理第三人叶运久的申请后,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对第三人叶运久的调查核实,第三人叶运久系双龙建司分包的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商务广场工地招用的工人。2003年10月14日中午,第三人叶运久在该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时不慎受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尿道狭窄”(骨盆骨折后)。同时,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市劳保局在向原告双龙建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也明确告知原告相关的举证义务。而原告双龙建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叶运久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以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市劳保局对第三人叶运久所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市劳保局认定第三人叶运久于2003年10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1日作出的(2009)06—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 00 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本条例据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