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5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邵圩村行宫卜组1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韩桂民、罗秀美因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合行诉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5月20日韩桂民、罗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11月23日告知起诉人,已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宿州市埇桥区公路局非法占地的行为。此后,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宿州市埇桥区公路局因305省道改建工程非法侵占起诉人0.392亩宅基地,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后该处罚决定被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批准埇桥区公路局占地的决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对埇桥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均未依法进行处罚。起诉人请求判令上述三机关对埇桥区人民政府违法批地行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桂民、罗秀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韩桂民、罗秀美起诉不予受理。 韩桂民、罗秀美上诉称: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批准埇桥区公路局占地的决定,其行为违法。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不尽监管职责,均未对埇桥区政府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行政处罚不作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对埇桥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