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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墨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凌小明。 上诉人康墨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第58号行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墨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凌小明。
上诉人康墨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墨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宽、汪建川,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唐国华,第三人凌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康墨仙户卫生间北侧与凌小明户房屋南侧有一空地,康墨仙与凌小明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康墨仙向六灶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土地范围内的南北长1.6米、东西宽3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六灶镇政府受理康墨仙申请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康墨仙与凌小明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按照康墨仙提交的《南汇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记载,南北长1.6米,东西宽3.0米的争议地块均不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宅基四址之内,按照相关规定,在宅基四址之外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争议地块应属集体公共用地,双方未经土地部门审批许可都不能取得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康墨仙对此不服,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康墨仙仍不服,以其建造副舍、卫生间审核表注明其宅基范围为北至凌小明副舍楼3.59米,故南北长1.6米,东西宽3米的系争土地应当包含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六灶镇政府认定该土地属集体公共用地错误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六灶镇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康墨仙与凌小明为双方房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六灶镇政府具有受理康墨仙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康墨仙和凌小明两户的建房审核表等材料,能证明康墨仙已按审批建造了13平方米房屋,其认为其所建卫生间北侧与凌小明房屋南侧南北长1.6米、东西宽3米的土地属其宅基地的观点不能成立。六灶镇政府受理康墨仙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审核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墨仙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康墨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康墨仙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4年其建造卫生间时,相关部门在审核表上已标明了上诉人宅基地四址,其副舍、卫生间向北3.59米直至第三人凌小明南墙,均应属上诉人宅基地,本案系争土地处于其宅基地范围内,故应归上诉人使用;2.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六灶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审核表上记载的“北至3.59米”是上诉人副舍、卫生间至第三人凌小明房屋最南墙距离,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户建造副舍和卫生间只批准建筑面积,不批准宅基地,上诉人并未取得系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新证据,且原审中,当时的建房经办干部杨靖清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亦可证明上诉人并未取得系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凌小明述称:上诉人副舍以北到其南墙的距离为3.59米,该地块应为公共过道,上诉人和第三人建筑的现有状况是村干部多次做工作而达成协商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康墨仙户主房与第三人凌小明房屋距离1.54米,后上诉人康墨仙于2004年经批准在其主房西侧建造副舍和卫生间,建筑面积共计13平方米。
本院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法同时规定,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康墨仙与第三人凌小明就双方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六灶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康墨仙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六灶镇政府受理上诉人康墨仙申请后,经调查和书面审核,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上诉人康墨仙以及第三人凌小明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经批准建造副舍和卫生间之时,同时获得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还包括其副舍及卫生间以北的3.59米直至第三人凌小明房屋南墙的地块,故其副舍、卫生间以北长1.6米,宽3米的系争土地应包含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并由其使用这一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若依上诉人康墨仙所称,将其副舍以北直至第三人凌小明房屋南墙土地全部由上诉人使用,事实上将造成上诉人宅基地与第三人房屋南墙接壤,该情况并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亦将造成相邻各方生活不便,故上诉人所称的该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审理中,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康墨仙户建房用地宅基地批准范围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办理康墨仙户申请建造副舍与卫生间手续的经办人杨靖清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可补充说明上诉人户副舍、卫生间以北至第三人凌小明户房屋南墙3.59米土地不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长1.6米,宽3米系争土地应由其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六灶镇政府认定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争长1.6米,宽3米土地应由其使用,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康墨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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