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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申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城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滔,董事长。 委托
申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城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查贵立,男,汉族,1966年出生, ……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叶利斌,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庐江县城越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成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家宝,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敏,男,汉族,1964年出生……

申诉人庐江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等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黄家宝、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巢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欧华公司、查贵立、叶利斌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巢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诉人欧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申诉人查贵立、叶利斌,被申诉人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黄家宝、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6日,欧华公司、黄家宝、李敏向房产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欧华公司与黄家宝、李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同日欧华公司与黄家宝、李敏委托庐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测绘队对交易的房地产进行了测绘和评估;2月9日房产局分别向黄家宝、李敏颁发了产权证。查贵立、叶利斌认为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但房产局无证据证明欧华公司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向其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且就转让的房屋、欧华公司也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房产局向黄家宝、李敏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证据。遂判决:撤销房产局颁发给黄家宝的房地权庐字第22967号房地产权证、李敏的房地权庐共字第00432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原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5日房产局就欧华公司开发的庐江县城文昌菜市场能否发证事宜向巢湖市房产局请示,答复为:符合销售转移条件的应整层整体销售转移,不得分割销售转移、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挪作他用,权属登记时在房地产权证上应明确用途。同日,欧华公司与黄家宝、李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欧华公司将文昌菜市场1层(面积以测量为准)和第4栋2层1间办公用房卖给黄家宝、李敏,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付后,付清价款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四界见平面红线图内、具体面积以测绘为准,由欧华公司代办土地证和房产证,黄家宝、李敏予以协助,两证办好交付前欧华公司自行解除和以前经营户的一切买卖、租赁等合同协议,因未解除合同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欧华公司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欧华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在欧华公司派人指认下)对房屋进行了测绘、评估。2月9日欧华公司与黄家宝、李敏向房产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购房发票、评估报告、测绘表等资料,房产局审查后遂向黄家宝、李敏分别颁发了房产证。后黄家宝、李敏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欧华公司在得知巢湖市房产局的答复意见后才与黄家宝、李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买卖的房屋是文昌菜市场1层,欧华公司对菜市场必须整体出售是明知的,且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欧华公司自行解除和以前经营户的一切买卖、租赁等合同协议,因未解除合同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欧华公司负责赔偿。此外,欧华公司所认为的房产局误将已出卖给查贵立、叶利斌的房屋登记在黄家宝、李敏名下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庐江县房产局分别发给黄家宝、李敏的房产证。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审、二审判决相同。同时查明,2006年3月21日查贵立、叶利斌预付欧华公司购房款52万元,5月23日查贵立、叶利斌和欧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欧华公司将文昌菜市场1层的第1、第2号房(152.64㎡)卖给查贵立、叶利斌,价款52万元。合同签订后,欧华公司于同年8月将房屋交给了查贵立、叶利斌使用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还查明,欧华公司在售房前没有办理房产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但有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欧华公司在售房前既未办理房产总登记、也未办理初始登记。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是因欧华公司一房二卖而产生,欧华公司均收取了房款,主要责任在欧华公司。目前黄家宝、李敏仍欠欧华公司房款58万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巢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鹏

审 判 员 季家汉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晓云(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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