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吴海宁、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612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102国道北侧。 负责人凌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海,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东里北区17号楼263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小区39号楼131号。 被告吴海宁,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洋石油院乙二楼222号。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峰台村南同乐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印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9楼120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以下简称宋庄支行)与被告吴海宁、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士海、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宋庄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13日,宋庄支行与吴海宁、华森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50 000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自2007年9月起,吴海宁即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5日,还有未还本金106 334.69元,已欠贷款利息1 266.33元。为此,宋庄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宋庄支行与吴海宁及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吴海宁偿还宋庄支行借款106 334.69元及利息1 266.33元,合计107 601.02元,并支付2009年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计算);3、华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海宁、华森公司共同承担。 宋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收入证明;4、贷款审批表;5、借款借据。 吴海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华森公司答辩称,承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宋庄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宋庄支行(原名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吴海宁作为借款人(甲方)、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宋庄支行向吴海宁提供人民币贷款 150 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朝阳区甘露园1号院商业二层2222。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为5.1‰,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宋庄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吴海宁应从贷款划至华森公司在宋庄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的次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宋庄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吴海宁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吴海宁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华森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吴海宁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宋庄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吴海宁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宋庄支行有权要求华森公司就吴海宁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宋庄支行依与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权从华森公司在宋庄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吴海宁所欠款项;借款期间吴海宁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宋庄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华森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宋庄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吴海宁自2007年9月起未向宋庄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此间宋庄支行曾从华森公司账户内扣划吴海宁所欠款项。吴海宁至今累计欠本息已逾6期,至2009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08 556.78元;利息2 913.4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庄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宋庄支行与吴海宁及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吴海宁偿还贷款本金108 556.78元,至200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 913.41元,及至贷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华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海宁、华森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宋庄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庄支行与吴海宁、华森公司均认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宋庄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吴海宁在借款期间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已逾六期,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宋庄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现宋庄支行要求解除与吴海宁、华森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并要求吴海宁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森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吴海宁的债务向宋庄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森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吴海宁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被告吴海宁及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吴海宁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及利息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宁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吴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吴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秉 浩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