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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允华与枣庄市人民政府、张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允华与枣庄市人民政府、张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允华,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张允华与枣庄市人民政府、张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允华,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历程,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6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力,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允华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允华,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历程、赵辉,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22日,被告依据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枣建字(1996)216号《关于统一换发全市城镇的通知》,经审查第三人张允华提交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为其换发了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1996年9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于1997年6月为第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两次登记行为之间部分内容冲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初始登记中,建筑许可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层数、面积不一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日期(1995年12月4日)早于审批机关审批时间(1995年12月29日),被告在为第三人换发房屋产权证件时对此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证据不足。

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表格填写、相关人员签章等方面不够规范,但这只是程序上的瑕疵,被告行政程序基本合法。

关于对被告超期举证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己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提交答辩状,这是被告法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4月29日即已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直至2009年5月13日才提供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及提交答辩状,也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所作的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公文处理单只是其公文内部批转手续,其关于“市政府收发章”是由邮政代办所管理、其实际是于2009年5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允华换发的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允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合法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被告作出的两次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件均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撤销枣证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强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强认为其土地使用权登记与枣庄市人民政府为张允华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内容冲突,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张允华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其建筑许可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层数、面积不一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日期早于审批机关审批时间,枣庄市人民政府在为张允华换发房屋产权证件时对此亦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证据不足作出的撤销枣证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允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宝芬

审 判 员 李曙光

代理审判员 张昌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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