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诉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匡胜义,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德山,村民组组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蔡家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胡宗兵,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大山,主任。 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简称东上村民组)、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简称东下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简称广德县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诉称: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解放前,蔡家庄张姓人家曾在争议山场葬过坟。解放后,该山场通过土改已为原告方村民所有,也一直由原告村民经营管理。1972年,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洋村委会)为兴办林场使用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部分东村组林地,并签订了用地协议,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蔡家庄村民组(简称蔡家庄村民组)从未提出过异议。1982年,白洋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山林权所有证(林政字第01275号)。原告得知后,即与有关部门进行交涉,被告在查明事实后,及时进行更正,主持白洋村委会与原告方签订了《完善林场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450亩林地的山权属原告方,林权归林场。2003年,白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转包林场协议书》,再次明确仍维持1972年和2001年的协议不变,为进一步明确1972年协议的用地范围,双方还绘制了《白洋村林场平面草图》二份,其中平面草图(一)已明确将争议三角地划入二原告的林地范围内。2、1982年颁发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完善林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林权证不再执行,等国家新办证时再行分颁山权证和林权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以早已作废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认定本案争议的三角地属于白洋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白洋村委会也认可该争议三角地的山权属于二原告,从未对该林地主张过所有权。3,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第三人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已在2001年《完善林场协议》中予以废止,故山林权所有证不能成为被告处理的依据。4、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从形式上只是被告对桃州镇政府请示的答复,未列明当事人,也未经正常程序送达,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将座落于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百杨生态园内三角地的山林所有权确归两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山林纠纷调处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为基础。本案中,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白洋村委会颁发了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争议三角地登记在该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故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将争议地裁决归白洋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虽然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与白洋村委会在1972年和2001年用地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山权归队、林权归场”。但确定山林权属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与白洋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政府颁发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效力。故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以协议内容,否定山林权所有证效力的诉讼主张不能实现,依法不予支持。对争议山场进行确权属行政职权,现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要求将争议山场所有权确权归其所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上村民组、东下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林政字第01275号林权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属非法,这是县政府、村委会及当时的高潮乡人民政府以及上诉人和黄上、黄下村民组于2001年7月3日达成的共识。自此,林政字第01275号林权证已不再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林政字第01275号林权证在颁发上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又确认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否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相互矛盾。3、争议的所谓三角地系2003年百杨生态园承包后,在园区规划和整理过程中所形成。1972年签订协议时,该地块与上诉人的林地连成一片,属同一个整体,白洋村委会一直认可该地块包含在1972年协议的用地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不在1972年协议用地范围内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1972年《协议书》及2001年《完善林场协议》的认定及驳回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