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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文辉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冯文辉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辉,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淮北市淮海路220号6栋。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冯文辉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辉,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淮北市淮海路220号6栋。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年,该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张正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冯文辉因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保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2年11月经招工到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工作(以工代干),1984年1月转为国家干部,担任过材料员、矿建三区经营副主任、杨庄项目部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职,未从事过井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省人保厅未经核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错误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该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文辉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冯文辉档案记载,其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在岱河矿从事掘进工,属井下工种;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任淮北矿务局工程处矿三工区副主任,基本工资执行副七岗,为井下副科级职务;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杨庄风井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所所长,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2007年10月,冯文辉离岗。2009年1月,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孙贵基等1206名职工退休的请示》上报省人保厅,冯文辉名列其中。2009年2月4日,省人保厅作出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批准冯文辉于2009年3月年满55周岁退休。冯文辉不服该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皖复决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人保厅作出的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中关于批准冯文辉退休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文辉在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掘进工和矿三工区副主任、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工作,执行井下工资标准,其井下岗位工作时间累计10年零11个月,至2009年3月已年满55周岁,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退休条件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冯文辉退休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冯文辉诉称其系国家干部,未从事井下繁重体力劳动,不应按井下特殊工种工人退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文辉的诉讼请求。
  冯文辉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井下特殊工种时间为10年零11个月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岱河矿的职工,故上诉人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不可能在岱河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上诉人任工程处矿建三工区副主任,分管经营、财务、食堂等,均在地面工作,不属于井下工种;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岗位工资系数虽为3.0,但淮北矿务局文件明确规定井上正科和井下正科工资系数均可以为3.0,上诉人在此期间主要任职为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工作场所均在地面,亦不属于井下工作。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井下工作,原则应以井口为界,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从事井下特殊工种时间为10年零11个月错误。2、上诉人在原淮北矿务局工作期间,先后担任矿建三工区副主任、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职,系管理干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唯一依据,国务院也并未出台《〈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一行政法规,一审法院判决中却适用该《处理意见》,显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人保厅作出的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中关于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决定。
  省人保厅主要答辩理由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工人从事井下工作累计满9年的,男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此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上诉人冯文辉分别于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共四个时间段从事井下特殊工种时间累计为10年零11个月,且至2009年3月年龄已满55周岁。故被上诉人批准冯文辉从2009年3月起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上诉人称其从未从事过井下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上诉人在岱河矿从事掘进工,属井下工种。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任工程处矿建三工区副主任,基本工资执行副七岗,为井下副科级职务。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庄风井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绩效工资岗位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所所长期间,绩效工资岗位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以上四个时间段,上诉人作为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从事井下岗位工作时间累计10年零11个月。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从事井下工作累计满9年,男年满55周岁的,应该退休。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原告作为一名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以其系管理干部为由,不适用国务院上述规定,显然不成立。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关工人退休条件的规定,依法报审,省人保厅依法审查并作出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冯文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冯文辉身份证;2、干部身份证明两份、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7]98号文件,证明冯文辉系干部身份;3、淮北矿务局岱河煤矿劳动工资科证明、工资表四份、谢文身份证及证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组[2007]98号文件,证明冯文辉1973年元月至1974年12月份、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未从事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4、岗位作业周卡,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冯文辉任调度所所长,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井下作业;5、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经济师评定条件、毕业证书、政工师资格,证明冯文辉一直从事经济管理方面的工作;6、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第29号)(劳社秘[2009]2号),证明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批准冯文辉退休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冯文辉的合法权益;7、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09)7号],证明冯文辉不服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退休批复,已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8、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证明冯文辉在离岗休息期间工资系数仍是3.0,不能作为认定冯文辉从事井下工作更不能作为认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依据;9、《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复[2000]62号《关于煤矿井下作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批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国家对于提前退休工种及工作时间具有明确规定,冯文辉根本没有从事过特殊工种;10、信访文件,证明冯文辉本人在被批准退休前多次上访要求停止审批;11、冯文辉三份工作场所照片。
  一审被告省人保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转正定级人员审批表,证明冯文辉自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在淮北矿务局岱河煤矿从事掘进工,属井下特殊工种;2、淮北矿务局工组字(90)第095号文件;3、聘任干部合同书;4、淮北矿务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5、淮北矿务局岗位技能工资制订试行方案。6、淮北市矿务局工程处自1990年至1997年部分工资表。2-6号证据证明冯文辉自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任淮北矿务局工程处矿三区副主任,基本工资执行副七岗,为井下副科级;7、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工发(2005)16号任免通知;8、岗位绩效工资变动审批记录;9、岗位绩效工资试行方案。7-9号证据证明冯文辉自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杨庄风井矿建项目党支部书记,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10、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工组(2006)99号任免通知;11、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工组(2007)98号离岗通知。10-11号证据证明冯文辉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所所长,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1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省人保厅提供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其作出行政批复的依据。
  一审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职文件工组(90)95号、工组(1997)17号、工组(1999)52号、工发(1999)12号、工发(2004)36号、工发(2005)16号、工发(2006)16号、工组(2006)99号、工组(2007)98号,证明其中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冯文辉分别任矿建三工区副主任,杨庄风井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工程建设公司调度所所长;2、转正人员定级审批表、工资明细表,证明冯文辉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在岱河煤矿从事掘进工,属井下工种;3、淮北矿务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淮北矿务局岗位技能工资制订试行方案、矿建项目部副经理岗位职责、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冯文辉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基本工资执行副七岗,为井下副科级职务,所在岗位是井下工作岗位;4、岗位绩效工资变动审批记录、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岗位绩效工资试行方案、关于2002年施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管理岗(正科)执行系数的说明、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工资明细表、工程建设公司地面正科级干部的工资待遇(黄培武工资明细表),证明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冯文辉绩效工资岗位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所在的岗位是井下工作岗位;5、调度所长岗位职责、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工资明细表,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冯文辉绩效工资岗位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所在岗位是井下工作岗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冯文辉于1972年11月经招工在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工作,1973年——1975年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在岱河矿有开挖东风井等工程,冯文辉档案记载其于1973年4月——1974年10月在岱河矿从事掘进工,该期间冯文辉的月工资明细表载明其下井津贴为10.2元。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冯文辉任淮北矿务局工程处三工区经营副主任,其工资明细表载明下井津贴分别为20.2元、19.2元、55元、65元等。2002年7月1日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出台绩效工资方案,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一岗多档,每一岗设A、B、C三档,B档是A档的激励档,C档是B档的激励档;井上正科A、B、C三档工资系数分别为2.8、2.9、3.0,井下正科工资系数分别为3.0、3.1、3.2;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绩效工资一直执行A档标准。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冯文辉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庄风井矿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绩效工资系数3.0,属于井下管理岗位正科级职务。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冯文辉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所所长,绩效工资系数3.0,属于井下管理岗位正科级职务。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井下工作人员除一般井下工作人员外,包括调度、生产技术、安全检查、煤质、地测等部门进行井下管理和井下专业技术人员,井上井下人员的划分依岗位工资为标准。
  另查明:一审法院引用的国务院《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全称应为: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冯文辉从事井下工作的年限认定问题和对有关工人退休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一、关于冯文辉从事井下工作的年限认定问题。
  从查明的材料证实,冯文辉1954年3月15日出生,1972年11月经招工在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工作,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冯文辉随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在岱河矿开挖东风井,从事掘进工,享受下井津贴,这一阶段冯文辉显属从事井下工作。
  从事井下工作的界定,原则上应以井口为界,但还应结合基层干部管理职能、专业技术等特殊岗位以及是否享受下井津贴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国家之所以给予并非一定在井下工作的基层干部和专业技术等人员一定的下井津贴待遇,正是考虑到从事这些岗位与井下工人工作条件基本相同,而视同为井下工作岗位。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冯文辉任淮北矿务局工程处三工区经营副主任,领取下井津贴;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冯文辉在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任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从事井下管理岗位,执行井下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及淮北矿业(集团)关于井上井下工种的划分标准,显属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的企业基层干部。
  上述四个阶段,冯文辉领取下井津贴、执行井下工资标准累计10年零1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冯文辉在该四个阶段从事井下工作并无不妥,故冯文辉称其未从事井下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人退休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是为了便于具体实践操作而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细化和补充,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该类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参考)适用。故冯文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只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冯文辉从事管理岗位工作,领取下井津贴,属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其井下岗位工作时间累计10年零11个月,至2009年3月已年满55周岁,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冯文辉称其是管理干部,不属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上述规定对其不适用,系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引用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时,表述为国务院《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引用名称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引用规范性文件名称虽不准确,但尚不影响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已得到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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