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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闽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梦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闽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梦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学,男,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仓后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女,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421弄2号楼805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秋双,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渠头79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渠头79号,系吴秋双公公。
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太学、蔡萍萍,被上诉人吴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秋双于2006年7月被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招为售票员。2007年8月4日晚10时左右,吴秋双被车撞伤。2008年10月8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劳社工认[2008]96号《关于吴秋双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吴秋双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经鉴定吴秋双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莆劳社工认[2008]96号工伤认定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送达原告,10月26日由原告门房黄超模签收,原告2009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复议申请期限,遂于2009年7月3日作出莆政行复驳〔2009〕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8年10月26日收到吴秋双的工伤认定,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政行复驳〔200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收到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材料后,才知道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即于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其接受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上述两证据,据此作出的决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复议权利及复议期限,该工伤认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送达上诉人,10月26日由上诉人门房签收,但上诉人至2009年5月11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所作的《情况说明》,已承认收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挂号信。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秋双辩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是推卸责任拖延时间。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对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交寄挂号函件收据和邮政部门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以及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后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送达回执是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方制作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是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不具合法性,因此上述证据只能说明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送达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6日有收到工伤认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载明吴秋双的工伤认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采用挂号方式邮寄上诉人,该送达回执上的收件人、收寄号码、收寄时间与交寄挂号函件收据上的记载一致,证明了邮寄的事实。因上诉人行政复议中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为核实送达事项,收集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可以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寄出的上述挂号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收到邮件就推定受送达人收到了文书,除非受送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挂号件内没有相关文书。上诉人称收到的挂号件内无任何文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送达人举证证明邮件不是空白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现行法律对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特别规定,故上诉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关于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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