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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 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9日,朱某向闸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其原公司员工管某某曾因工作中的问题与朱某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管某某使用号码为139017717XX的手机向朱某发送40余条带有淫秽语言的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影响其正常生活。该部门接到报案后随即对朱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进行立案。闸北公安分局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14时10分、2009年6月22日9时10分以及14时50分对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对管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15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第200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管某某于2009年1月8日22时许在通北路134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7月8日,闸北公安分局向朱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朱某收到后认为该处罚过轻且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0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管某某给予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然而,从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方面来分析,朱某在报案时及其所作笔录中均称,管某某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时间系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8日。而管某某在2009年6月17日14时10分、2009年6月22日14时50分所作的两次笔录中对违法行为实施时间的陈述均前后不一、语焉不详;其笔录中的陈述与朱某笔录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在闸北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中除朱某及管某某的自述之外,亦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违法行为的实施时间。故闸北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因管某某于2009年1月8日22时许在通北路134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一、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0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闸北公安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报案是在2008年11月12日,并非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证据存在造假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与案件相关完全、完整的证据,以至于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没有予以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所报案的内容为收到恐吓电话等,与本案处罚决定认定内容无关,且管某某发送干扰短信的时间始于2008年12月14日,亦晚于上述报案时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不存在造假或遗漏的情形;对原审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实施时间错误,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表示服从。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月8日22时许,实施了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但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认定违法行为的实施时间,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指控管某某以发送短信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公安机关系据此予以了受案登记,并进行了调查,继而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是于2008年11月12日报案,但从其与被上诉人均提供的相关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内容看,其当时报警称收到威胁、恐吓电话及号码为139175537XX的手机发送的威胁短信,该内容并未指向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亦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认为处罚应针对2008年11月12日的报案作出,及公安机关未提供完整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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