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大榜,男,1934年9月10日生,汉族,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仁,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亚,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相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光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王大榜因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淮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大榜系淮北市广电局退休职工,无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东王村二西组已将争议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渠沟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相山区政府未能查明事实,将争议的宅基地确定归王大榜使用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74年,原东王村研究同意在第二生产队给王大榜的父亲王正景调整安排一处宅基地建房(即现争议的0.54亩宅基地),王正景随即建土房四间并一直居住。王大榜在其父母去世后,于1996年继承了该处房产。由于王大榜在淮北市广电局上班,房屋闲置。王裕端(王光仁父亲)家孩子较多,生活困难,经与王大榜商量,借用其房居住,王大榜同意。当时,此房东边一间已被雨水淋毁,王裕端对房屋进行修缮,将草房改成土墙瓦房。2000年,东王村实施土地二轮承包(王裕端是分地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未经王大榜同意便将其房屋及宅基地分给了王光仁,随后相山区政府向王光仁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王大榜知道此事后,立即要求王裕端和王光仁返还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王大榜多次到渠沟镇人民政府上访。2004年,王裕端因王大榜要求返还房屋,便揭走了房上的瓦和棒,王大榜亦未进行修复,几个月后房屋被雨水淋塌。2005年8月3日,渠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王裕端原使用王大榜的房屋仍属王大榜所有,王大榜的房屋占有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规定标准(220平方米),王裕端少去的宅基地部分由村民小组以后另行解决。”2006年底,王光仁推倒该房墙头,在该房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王大榜知晓后强烈反对,渠沟镇人民政府遂下达停建通知,王光仁中止了建房。2006年1O月17日,相山区政府以王大榜继承合法财产及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不当为由,撤销了王光仁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9月,王光仁仍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2008年7月8日,王大榜申请相山区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同年10月24日,相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王大榜所有。王光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7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相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王光仁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继承的房屋灭失后,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不能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鉴于王大榜继承取得的房屋,在确权时已灭失,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屋灭失给王大榜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以行政确权的途径救济。相山区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王大榜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秘[2008]52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王大榜上诉称: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上诉人继承了父亲的房产和宅基地上的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的,且被上诉人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不能单纯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王光仁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无偿给与的具有福利保障性质的权利,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王大榜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继承的房屋在2004年已灭失,其不能单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已由东王村同意并经渠沟镇批准给答辩人使用,相山区政府的确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述称: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光仁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房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起已属王大榜,不应因房屋的灭失而灭失,即使集体组织要收回该宅基地,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因王大榜无已灭失房屋的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得到有效救济,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2004年11月8日,东王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因宅基地纠纷一事调解报告》;2、渠沟镇政府2005年8月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反映及建议》;3、询问王大榜、王光仁、王裕端、王裕场、王伟的笔录;4、2008年8月l2日,王大榜《情况反映》;5、王大永、王大回、渠沟镇河北村《证明》;6、相山区政府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听证笔录》等;7、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王光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10、渠沟镇政府渠政(1999)2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淮北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淮农工(2005)3号《关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审原告王光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王光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光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7)26号决定书;4、东王村2007年3月3日会议记录、东王村关于王大榜、王裕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5、《全市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过录表》。 一审第三人王大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东王村委会调解报告书;2.渠沟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两份;3、相山区政府相处决(2006)2号文件、相政秘(2007)26号文件、相政秘(2008)23号文件;4、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5、王大榜工作单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空闲房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对房屋空闲、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王大榜继承其父母四间土墙草房后,因在外地工作,房屋闲置,东边一间已坍塌。2004年,王光仁父亲将其借住该房时修缮房顶的瓦拆除,致房屋被雨水淋毁已经灭失。2008年10月,相山区政府在原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该宅基地确定给王大榜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农村宅基地的设定目的看,是为了给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继承。故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在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依法不能单独就原房屋占用宅基地,主张使用权。 王大榜和王光仁家庭原为亲友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彼此在相处中,应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王大榜房屋灭失损失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