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王××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冀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王××。 上诉人王××。 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尉××。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苏××。 委托代理人许××。 原审第三人×县×镇×村委会。 上诉人王××、王××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村委会和证人尹××、高××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占用该争议地。两上诉人与×县人民政府×政处字(2002)第3号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县人民政府×政处字(2002)第3号处理决定书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天剑 代理审判员 魏立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俊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