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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杭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朱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翟甲,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戚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朱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翟甲,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戚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潘甲,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朱乙,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潘乙,女,1958年3月1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翟乙,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朱丙,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甲、陆某某、朱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朱甲等十三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公开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等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朱甲、陆某某、朱乙,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朱甲等十三人提出的公开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国土字(2009)40号、杭国土字(2009)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书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5作出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杭信转200918534853《关于转送朱甲重复来信事项的函》,拟证明朱甲等十三人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制作《告知书》告知朱甲等十三人建议其直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原告朱甲等十三人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国土字(2009)40号、杭国土字(2009)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书,同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是掌握本案信息的直接主体,该信息应属被告公开范围。被告不予公开本案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确认被告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3、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答辩人接到申请后,于2009年12月15日以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制作原告申请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故履行本案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不是答辩人,而应当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综上,请求驳回朱甲等十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向原告调取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2009年9月17日《关于江土群信〔2009〕46号给朱甲等人的回复》,用以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以被告是否是原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杭信转200918534853《关于转送朱甲重复来信事项的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的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杭信转200918534853《关于转送朱甲重复来信事项的函》,可以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甲等人通过信访了解到存在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国土字(2009)40号、杭国土字(2009)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2009年11月21日,原告朱甲等十三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蔡奇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国土字(2009)40号、杭国土字(2009)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书”等政府信息。2009年12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自市信访局转来的上述申请材料。2009年12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朱甲寄发该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是否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是应当查明的关键内容之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书”这一名称,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未出现过,但原告的申请中却又列明了具体的文号。因此,查明原告所申请的,有明确文号的材料是法律规范中所指的何种文件,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应由被申请机关公开的前提条件之一。就这一点而言,被告在未查明上述情节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然失之草率。

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国土字(2009)40号、杭国土字(2009)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书”,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在相关建设用地均在杭州市区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应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据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09〕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朱甲等十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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