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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朱*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5号 原告朱*,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0楼3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朱*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5号


原告朱*,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0楼3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金赫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141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4177号决定的相对方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一、杨存吉,第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17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星公司就朱*拥有第01124035.0号名称为“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显示屏背后的圆柱体横向有一个槽,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的凹形圆孔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主体和显示屏的卡合固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用于手持计算机的组合键盘和显示器,公开的有C型夹的结构同样能解决更好地实现键盘和显示器的卡合固定的技术问题。而且对比文件2、4的技术领域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连接轴为从盖板上伸出的空心轴,其轴的纵向上必然有个贯通的孔。为了实现移动电话的正常使用,必然需要将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而在孔中采用连接线使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给出了需要设置固定旋转角度的结构,而凹孔与弹簧球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一定的凸起和凹陷结构锁定旋转装置的技术启示,而采用凹槽与限制块的配合限制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角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
权利要求5的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主体上的旋钮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功能。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旋转轴凸形状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给出了设置一个旋转轴凸形状的部件来控制显示切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现有的旋钮作为旋转的凸形状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对比文件3、4的技术领域相近,都涉及显示屏和主体可旋转的便携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三星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对于其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7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朱*不服第14177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对比文件4所示的附图1、2上既没有显示屏的表示,也没有显示屏相对盖体表面平行的表示,而且附图2仅是该手机的俯视图,根据机械制图的规定无法得出显示屏与盖体表面平行的推断。附图7、8是不同的实施例,仅表示盖板与主体的结构关系,而所述的盖板上既没有显示屏的表示,也没有显示屏与盖板相对位置的表示,更没有显示屏与盖板的表面平行的内容。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中仅3次提到显示屏与盖板相对位置的关系,均表述为显示屏“安装”在盖板上。所以,被告认定“显示屏与盖板的表面平行”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所记载的盖板相对主体“旋转、移动”的内容,也仅是表述盖板与主体两体相对旋转和位移的上位概念,并不表明显示屏相对主体的平行旋转。另外,显示屏与承载的壳体为一体,并不表示显示屏就能相对主体平行旋转。能不能平行旋转还取决于轴与轴孔间结构的配合关系。2、对比文件2的连接使用了内连接的方式,其C型夹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C型夹与圆柱形腔的配合在旋转体的“内部”,C型夹必须具有弹性,否则,即使转轴销上有凹槽,也无法与圆柱形腔上的C型夹进行卡槽的配合连接。本专利主体上的横向凹槽是在旋转体的“外部”与显示屏背后圆柱体上的横向槽相对后通过固定卡相连接,其固定卡并没有限定是否具有弹性。对比文件2附图3所示的C型夹必须具有弹性,其既没有公开固定卡不具有弹性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本专利固定卡与横向凹槽在旋转体外部连接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的从对比文件2的连接方式中得出C型夹没有弹性而完成内连接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或与公知常识结合也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所述的文字转向控制旋钮,具有自动和手动相结合改变文字等方向的作用,对比文件3、4及结合公知常识均没有公开该特征,其方案也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4177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了显示屏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根据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以及附图1、2、8、9可见,安装有显示屏的盖板通过连接轴(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体)与主体的轴洞(相当于本专利的凹形圆孔)相连(相当于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盖板可以侧向移动离开手机主体并围绕连接轴的轴心线旋转,由于连接轴相对水平面为竖向轴,根据立体几何学原理可见,盖板和显示屏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是平行旋转的,即与权利要求中的对应特征“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是相同的。二、关于对比文件2中“固定卡”的连接方式。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本专利的固定卡没有限定是否具有弹性,同时认为对比文件2中类似固定卡的C型夹必须具有弹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比文件2中有弹性的具体C型夹方式构成的固定卡能够使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的固定卡概念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书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创造性问题,坚持第14177号决定的意见。综上,第141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星公司述称:一、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连接装置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4中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教导,很容易想到用旋钮代替旋转的凸形状来实现文字转向,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141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01124035.0,申请日为2001年8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朱*。
2006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59号决定),宣告朱*于2005年8月26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8159号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第8159号决定,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1)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
(2)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20),其横向有一个槽(22),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23),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24),显示屏的圆柱体(20)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23)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圆柱体(20)的纵向上有一个孔(21),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背面有一圈等距离凹孔(25),在主体上部装有若干凸出的弹簧球(26),当转动显示屏时,其背后的凹孔(25)与主体上的半凸出的弹簧球(26)相吻合后,显示屏即被锁定在某个角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背部有一半圆弧形的凹槽(27),该凹槽与主体上的限制块(28)相配合,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

5、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29)。”
2009年8月7日,三星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
附件2(即对比文件2)为美国US5548477A号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20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手持计算机的组合键盘和显示器,在键盘上有一个圆柱形腔,在显示器上有一个突起的转轴销,将转轴销插入腔,通过附于其上的C型夹或其他适合的部件固定在上机壳的内部。
附件3(即对比文件3)为日本特开平10-55227A号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4日。其中公开了一种显示屏和键盘可以旋转的信息处理装置,其可以具有可在旋转途中的任意角度固定一次或者多次的结构。还公开了一种显示屏和键盘可以旋转的信息处理装置,当旋转轴的凸轮部分的凹陷部分与板簧的突出部分重合时,此显示装置被锁定。还公开了一种显示屏和键盘可以旋转的信息处理装置,在旋转轴中有旋转轴凸形状,通过旋转轴凸形状的位置变化改变了传感器1和2的ON/OFF状态,如果传感器1
为ON状态,则将显示画面字符方向设为竖向,如果是OFF状态,则观察传感器2的状态,如果传感器2为ON状态,则将显示画面字符方向设为横向,即与通常显示方向相反,如果是OFF状态,则将显示画面字符方向设为通常,从附图可见该旋转轴凸形状是位于主体装置中,且连接在旋转轴上。
附件4(即对比文件4)为中国CN23987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带侧向旋移开式盖板的手机,手机听筒、显示屏安装在盖板上,键盘、话筒安装在手机主体上,手机盖板通过连接轴与手机主体相连,安装有显示屏的盖板通过连接轴与主体的轴洞相连,手机平置时连接轴相对于水平面为竖向轴,盖板可以侧向移动离开手机主体并围绕连接轴的轴心线旋转。从附件4的附图7、8均可见盖板和主体是相互平行的,而连接轴与盖板和主体均呈垂直关系。附件4中还公开了手机主体与盖板连接的方式之一为连接轴为从盖板上伸出的空心轴,轴洞开在手机主体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10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7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4177号决定、第8159号决定、三星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附件2-4、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2-4均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包括以下特征:1、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2、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3、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其横向有一个槽,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首先,对比文件4的手机包括盖板和主体,盖板上安装有显示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次,对比文件4中手机盖板通过连接轴与手机主体相连、盖板可以侧向移动离开手机主体并围绕连接轴2的轴心线旋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显示屏以连接装置为圆心进行旋转;对比文件4中手机平置时连接轴相对于水平面为竖向轴,从附图可见盖板和主体是相互平行的,连接轴与盖板和主体均呈垂直关系,因此盖板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是平行旋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再次,对比文件4中的连接轴、轴洞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体和凹形圆孔,但对比文件4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中的其他特征。
朱*主张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系与主体相对应的移动电话的部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所述的显示屏应该为包括该移动电话的显示屏及承载该显示屏的壳体,即相当于对比文件4中的盖板,而就对比文件4中盖板和主体的关系而言,从其附图可见盖板和主体相互平行,而连接轴与盖板和主体均呈垂直关系,因此盖板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是平行旋转,故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的技术特征。即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做不包括壳体的狭义理解,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手机中盖板上的显示屏与盖板的表面通常都是平行的,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也可看出显示屏与盖板表面是平行的,所以,当盖板与主体平行旋转时,盖板上的显示屏与主体之间也是平行旋转。因此,朱*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不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朱*还主张对比文件4中所述的盖板相对主体“旋转、移动”仅是表述盖板与主体两体相对旋转和位移的上位概念,并不表明显示屏相对主体的平行旋转,而且显示屏与承载的壳体为一体,并不表示显示屏就能相对主体平行旋转。本院认为,即使存在显示屏与盖板表面不平行或盖板相对主体螺旋旋转、锥型旋转的情形,而可能存在显示屏相对于主体并非平行旋转的情况,由于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旋转方式并未排除平行旋转,本专利从已公开的多种可能的旋转、移动的宽范围中,选择了显示屏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这种窄范围的情形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即使存在该区别特征,也不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显示屏背后的圆柱体横向有一个槽,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的凹形圆孔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主体和显示屏的卡合固定。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手持计算机的组合键盘和显示器的连接关系,通过附于转轴销上的C型夹或其他适合的部件固定在上机壳的内部来解决手持计算机的组合键盘和显示器的卡合固定,其中,在显示器上有一个突起的转轴销,在键盘上有一个圆柱形腔,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柱体和凹形圆孔;对比文件2中通过将转轴销插入圆柱形腔形成键盘和显示器的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构成连接装置;对比文件2中的C型夹与圆柱形腔、转轴销接触的位置处,在圆柱形腔和转轴销上分别具有一个凹槽,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凹形圆孔上的横向凹槽和圆柱体上的横向的槽;对比文件2中的C型夹与本专利的固定卡所起的卡合固定作用相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仅系将固定卡的安装位置从圆柱体(转轴销)上变换至圆柱形腔体上,两者的连接装置的结构虽略有差异,但由于含有的C型夹的结构所能实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实现这种简单变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于对比文件2、4的技术领域相近,都涉及显示屏和主体可旋转的便携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显示屏的圆柱体的纵向上有一个孔,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连接。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手机主体与盖板连接的一种方式,即连接轴为从盖板上伸出的空心轴,轴洞开在手机主体上。该空心轴的纵向上必然有个贯通的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屏的圆柱体的纵向上的孔。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指明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但为了实现移动电话的正常使用,必然需要将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接,而通过在连接显示屏和主体的轴中的孔中采用连接线或其他技术手段使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显示屏背面有一圈等距离凹孔,在主体上部装有若干凸出的弹簧球,当转动显示屏时,其背后的凹孔与主体上的半凸出的弹簧球相吻合后,显示屏即被锁定在某个角度。该附加技术特征采用凹孔与半凸出的弹簧球相吻合的方式锁定显示屏的旋转角度。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在一种显示屏和键盘可旋转的信息处理装置中设置具有可在旋转途中的任意角度固定一次或者多次的结构,给出了设置一种结构来固定旋转的角度的技术启示,而采用凹孔与弹簧球进行固定以及结合固定角度的需要而设置多个凹孔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显示屏的背部有一半圆弧形的凹槽,该凹槽与主体上的限制块相配合,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该附加技术特征采用凹槽与限制块相配合的方式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旋转轴的凸轮部分的凹陷部分与板簧的突出部分重合来使显示装置被锁定,给出了通过一定的凸起和凹陷结构锁定旋转装置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指出如何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但采用凹槽与限制块的配合限制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角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包括以下特征:1、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2、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3、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
由于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1、2相同,而如上所述,上述技术特征1、2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和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5中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主体上的旋钮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功能。
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旋转轴凸形状实现使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的作用,并具体给出了通过设置一个旋转轴凸形状的部件来控制显示切换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在手机主体上设置旋钮来控制手机的各种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功能的技术启示下,采用设置一个旋钮以对文字转向功能进行控制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对比文件3、4的技术领域相近,都涉及显示屏和主体可旋转的便携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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