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瞿溪路107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上诉人杨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杨莉向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明县政府关于崇房地[2003]56号文的答复。2009年5月21日,崇明县政府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莉其申请获取的崇明县政府关于崇房地[2003]56号文的答复,即崇府办函(2003)137号文(以下简称“137号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其寄送了137号文。杨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杨莉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莉曾向崇明县政府申请获取137号文,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09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137号文不属于政府信息。杨莉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市二中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崇明县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认为,崇明县政府收到杨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崇明县政府经审查认为杨莉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寄送给杨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崇明县政府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后,杨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莉于2009年5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崇房地[2003]56号文的答复,即崇府办函(2003)137号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向上诉人提供了该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