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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21号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 委托代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21号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
委托代理人刘立。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692号关于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369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3692号裁定的相对方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马赛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马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369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伟雄公司就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第854172号“正野GENUI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换气扇、电水瓶等商品、第898147号“正野GENU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伟雄公司注册的其他“正野GENUIN”系列商标也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伟雄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伟雄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并且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如此,从伟雄公司的证据所反映的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方面综合来看,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成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三、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此外,伟雄公司也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电开关、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证据。因此,光大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伟雄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伟雄公司不服〔2010〕第3692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2010〕第369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告在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只裁定中所列举的9
份,而是20多组(还不包括后面的几次补充证据)。二、〔2010〕第369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的“正野GENUIN”商标和“正野”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光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同时也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伟雄公司曾提出公开评审的申请,但被告未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综上,〔2010〕第369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3692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复审理由,因此该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此外,原告也从未将“正野”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电开关、电唱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正野”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其该项理由不成立。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逾期提交的以外,我委均进行了审查,只是为了审理便利,未在裁定中直接采用原告的证据清单和编号,而是将其主要证据重新概括后进行列举,不存在漏审情形。综上,〔2010〕第369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赛诺公司述称:同意〔2010〕第3692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電工”不在专用权范围内),由光大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0年2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接线柱(电)、电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开关、电线连接物、调光器(调节器)、电视荧光屏、闸盒(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镇流器、家用遥控器、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上。2008年8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马赛诺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854172号“正野GENUINE”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8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装饰灯具、电水瓶、取暖机、工业、民用干燥机、空气加湿机、管道式换气扇、换气扇、消毒柜、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898147号“正野GENUIN”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式换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上述两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后注册人分别变更为顺德市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伟雄公司,并于2004年8月3日变更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正野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伟雄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2年7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472号裁定(简称第472号裁定),裁定伟雄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伟雄公司不服第472号裁定,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正野”商标是伟雄公司首创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广东省著名商标。伟雄公司前身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于1994年申请注册了八件“正野GENUIN”商标,包括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伟雄公司一直将“正野GENUIN”商标许可给其下属公司使用,使该品牌家喻户晓。二、光大公司恶意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光大公司与伟雄公司同属顺德市企业,在明知“正野”商标为伟雄公司创立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正野電工”的字体与伟雄公司另一商标“松本電工”的字体完全相同。此外,光大公司还抢注了顺德当地多家电器企业的商标。三、光大公司的下属企业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伟雄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光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以复制、模仿、翻译手段,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属于典型的恶意违反《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伟雄公司在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29份证据,包括用于证明伟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情况、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引证商标及伟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情况、光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情况、光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及使用商标情况等的材料。上述证据中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仅有一份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10月30日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显示使用正野(GENUIN)商标的管道式换气扇(系列)、百叶窗式换气扇(系列)、空气幕(系列)、风柜(系列)、轴流通风机、离心通风机、风机盘管产品为广州市推荐使用建材(建筑工业)产品。
2002年12月16日,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2份证据,同时申请对本案实行公开评审。
2003年4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伟雄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光大公司的答辩书转交给伟雄公司,并通知其如对光大公司的答辩书及提供的证据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提交。
2003年4月22日,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可能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或宣传情况有关的证据仅有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广东正野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正野公司)于1995年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费累计支出为28
912 333.03元,但未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宣传的费用情况以及广告费是否系宣传引证商标所支出。
此后,伟雄公司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其自行标注的日期分别为2004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6日。
被异议商标于2008年8月25日由光大公司转让于马赛诺公司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本案异议复审的被申请人变更为马赛诺公司。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3692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3692号裁定、第4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转让公告、异议复审申请书、伟雄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本案涉及到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由于伟雄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即2002年9月15日前),本案涉及到《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关于商标评审的程序问题,发生于2002年9月15日之前的程序性事项,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于2002年9月15日之后的程序性事项,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程序问题,可分别参照适用行为发生时实施的《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伟雄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2004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6日提交证据的行为均发生于《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应适用上述规定,而伟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自其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书之日起算均已超过3个月,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根据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伟雄公司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年4月3日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后30日内提交的证据(即2003年4月22日提交的证据)中针对光大公司答辩状及其证据的相反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因此,本案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为伟雄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和2003年4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据。
此外,伟雄公司和马赛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3692号裁定的依据,均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三、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3692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是否对案件进行公开评审,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法律未对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公开评审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并无不当。
〔2010〕第3692号裁定中虽未按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列举其提交的证据,但该裁定系对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概括后对其中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列举,且该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亦未遗漏与伟雄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故〔2010〕第3692号裁定不属于遗漏审查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因此损害伟雄公司的相关权利。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3692号裁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视荧光屏、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饰灯具、电水瓶、换气扇、消毒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式换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五、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仅为广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广州市推荐使用建材产品证书和关于广东正野公司、高明正野公司于1995年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支出广告费的审核报告,而该审核报告无法直接体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况。故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了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伟雄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并非〔2010〕第3692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伟雄公司的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商标系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伟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视荧光屏、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369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伟雄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692号关于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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