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南村。 法定代表人穆宝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南村。

法定代表人穆宝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达,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晓琳,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明村镇辛安中村438号。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晓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二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原审第三人于晓琳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晓琳系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3月10日18时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当行驶至平度市明村镇辛安东村中心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鲁02-N6668号拖拉机相撞,致其摔伤。2009年3月31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为工伤。2009年4月13日,被告经审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复,亦未提供有关材料。2009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书,并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3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举证的时间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却未提供任何材料。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未提交材料是因为公司事忙忘记提交,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是在北京市范围内适用,不适用发生在青岛地区的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均已废止;而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后,无证驾驶车辆的问题不再纳入治安处罚范围,故对无证、无牌驾驶车辆而承担主要责任的受伤职工,不得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说明其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以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原审不予支持。


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9年3月10日18时左右,其驾驶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既非审判机关,也非仲裁机构,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确凿、充分、合法、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就劳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作出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份证言已被证人直接否认,两份证言存在瑕疵,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该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行为仅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2、无证驾驶行为历来是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0年《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无证驾驶既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所以不得认定为工伤。3、平度市公安局将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事故作为路外事故处理,而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将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充分说明了原审第三人是一种无牌无证在非道路上驾驶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5、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故意违法行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文件规定,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上海市也有同样规定。四、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负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五、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在行政程序中,其未给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六、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得到法律政策的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无证无牌驾驶不应是工伤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和认证,并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合议庭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7号证据于建卫、于水治的证言可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于建卫、于水治出具的新证明直接否认了先前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两份新的证明形成时间晚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且系上诉人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故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言的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这可由被上诉人提交的11号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 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的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确是在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现正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纳入治安处罚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