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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三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三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9号 原告三盟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南区学府路98巷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克中,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玉,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北
三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9号
原告三盟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南区学府路98巷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克中,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玉,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文体南街73号2-4-2。
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才交流中心集体。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三盟科技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8221号《关于第5573472号“RACING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28221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胡园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28221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三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5573472号“RACINGTECH”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RACINGTECH”英文完整包含了第4326952号“RAC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字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盟公司不服〔2009〕第28221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均存在显著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共存并未造成消费者任何混淆误认。请求判令撤销〔2009〕第28221号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三盟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理由。我委坚持在〔2009〕第28221号决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3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原告三盟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三盟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三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4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简明英汉词典中关于“racing”词条的释义
4、其他带有“racing”的商标注册信息。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9日,三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573472号“RACINGTECH”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避震器、刹车盘、平稳杆、汽车传动轴等商品。类似群为1202。
第4326952号“RACI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5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刹车、陆地车辆刹车盘等商品。类似群为1202。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三盟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另查,“RACING”一词的释义为“赛马、赛车、竞赛、赛跑”。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28221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简明英汉词典》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RACING”,申请商标中的“TECH”通常作为英文的词根、词缀使用,含义通常为“与技术有关的”。因此,申请商标“RACINGTECH”可以理解为
“与竞赛有关的技术”,并未产生超出“RACING”和“TECH”叠加后的其他新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呼叫、含义接近,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标识构成近似。此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1202群组构成类似群组,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盘”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三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28221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8221号《关于第5573472号“RACING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盟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盟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〇 一 〇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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