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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四小组)。? 负责人李永明,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四小组)。?

负责人李永明,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五小组)。?

负责人李文荣,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六小组)。?

负责人王孝春,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

刘向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王西,女,汉族,1957年4月1日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诉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昆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起诉称: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自新中国成立至今,属于三小组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1952年,三小组共同出资入股组建了龙泉供销社(2001年并入昆明市官渡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2002年改制为昆明三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建社初期,由于没有经营和办公场所,龙泉供销社无法开展经营业务,便借用三小组所有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和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后因龙泉供销社长期无偿占用前述土地,广大村民极为不满,要求龙泉供销社返还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村民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政府解决。在此过程中,2008年三小组才从国土部门得知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昆明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进行了登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赵炎群。三小组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将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的全部行为和将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赵炎群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土地所有权,造成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的流失,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1.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的全部行为违法,并撤销全部土地登记行为;2.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及赵炎群将前述土地返还起诉人;4.本案诉讼费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起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起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三小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上诉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龙头村集体所有土地违法登记为国有土地,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昆国土资法[2006]35号文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关于对颁发号为昆盘(05)字第0131705号和0131706号两宗土地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已说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已被违法行政行为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2010)昆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昆明中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提出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将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的全部行为违法,并撤销全部土地登记行为的起诉事项,因土地登记行为包含了初始登记行为、变更登记行为、注销登记行为及颁证等不同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三小组提出对涉案土地的全部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审查的起诉事项,不具体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该项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另,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本案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小组于2005年8月已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赵炎群颁证的相关事实,而其于2010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其提出撤销昆盘国用(05)字第0131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事项,依法不予受理。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提出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及赵炎群返还土地的起诉事项,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宝云社区四、五、六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但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赵光喜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

二 O 一 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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