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七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七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 原告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38号北海中心20号楼D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武,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
七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
原告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38号北海中心20号楼D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武,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康汉强。
原告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7036号《关于第3380166号“木鸟MUNIA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703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康汉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康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703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七好公司就康汉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380166号“木鸟MUNIA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七好公司提供的宣传、报道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证明七好公司的“啄木鸟”、“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图”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七好公司的“啄木鸟”、“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七好公司的啄木鸟及图系列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七好公司的“啄木鸟”、“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图”等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啄木鳥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等商标由原告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同。二、通过原告几十年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原告品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固有的对应关系。2005年12月,原告所拥有的“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其组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商标近似判定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必要条件。由于原告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被异议商标与其整体外观相似,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7036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27036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270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康汉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15日七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啄木鳥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7744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物、手套、游泳衣、领带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一
1993年1月3日七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TUCAN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94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8092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
潮阳市两英佳新针织工艺厂于2002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380166号“木鸟MUNIA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等。该商标于2004年8月21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2008年3月6日,潮阳市两英佳新针织工艺厂名义变更为汕头市潮南区两英佳新针织工艺厂,2008年9月9日,该商标转让给康汉强。
七好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2月7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0040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七好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2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第27036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七好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对于第27036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
2、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1577445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680928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
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两者均有大嘴鸟图形,鸟嘴均朝向左边,且汉字部分有两个汉字相同。另外,引证商标一有明确含义即“啄木鸟”,被异议商标中的“木鸟”世界上并不真实存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者均有大嘴鸟图形,鸟嘴均朝向左边,且两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书写方式类似。
4、因七好公司的品牌历史悠久,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
另查,七好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2005)哈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显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做出判决书,认定“七好公司的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其组合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2703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00404号裁定、(2005)哈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被告在第27036号裁定中亦已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两引证商标标识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木鸟”、字母“MUNIAO”及一鸟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啄木鳥”及一鸟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TUCANO”及一鸟图形组成,两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相同。被异议商标及两引证商标中虽然均有一鸟图形,但被异议商标中的鸟图形与两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在头部、翅膀、脚爪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两图形在整体上区别明显,加之被异议商标可呼叫的文字部分为“木鸟”,字母部分为文字“木鸟”对应的汉语拼音,而引证商标一的可呼叫的文字部分为“啄木鸟”,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别十分显著,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其组合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虽可证明原告上述商标具有在2005年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但该判决做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即使考虑两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因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关于两引证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270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7036号关于第3380166号“木鸟MUNIA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七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康汉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