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达光电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51号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力行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焜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燕,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浴月,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利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光电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2004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燕、张浴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芳、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友达光电公司关于200710102425.3号“有机发光元件的彩色像素排列方式及其形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被诉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09年9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2项;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在被诉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实质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US2002/0186214A1(简称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附图2)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其中多个发光区排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例如行、列间隙相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中的排列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内成“品”字型或倒“品”字型排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每一像素内的三个发光区的排列关系进行简单的改变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且上述排列关系的改变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8分别是相关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当其分别引用的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1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顶发射(上反射)或底发射(下发射)型的OLED、OLED的正常结构或倒置(反置)结构在本领域内是常见的手段,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1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9-1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显示面板对应的矩阵作了进一步限定。而上述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附图2)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其中多个发光区排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例如行、列间隙相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中的排列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内成“品”字型或倒“品”字型排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每一像素内的三个发光区的排列关系进行简单的改变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且上述排列关系的改变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19分别是相关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当其分别引用的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21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顶发射(上反射)或底发射(下发射)型的OLED、OLED的正常结构或倒置(反置)结构在本领域内是常见手段,权利要求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0、2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20、2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权利要求2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附图2)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其中多个发光区排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例如行、列间隙相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2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2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中的排列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三个发光区在每一像素内成“品”字型或倒“品”字型排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每一像素内的三个发光区的排列关系进行简单的改变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且上述排列关系的改变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26分别是相关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当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28是权利要求25的从属权利要求。顶发射(上反射)或底发射(下发射)型的OLED、OLED的正常结构或倒置(反置)结构在本领域内是常见的手段,权利要求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7、28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27、2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权利要求2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附图2)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其中多个发光区排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例如行、列间隙相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9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2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2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权利要求3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附图2)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其中多个发光区排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例如行、列间隙相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2要求保护一种全彩显示器。显示器由三原色像素元件制作而成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当权利要求31所述的三原色像素元件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32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1月9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应予维持。 原告友达光电公司诉称:1、被诉决定关于“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认定,既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违反法定程序。2、被诉决定关于“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的认定。证据不足。3、被诉决定中将对比文件1中的像素进行任意的子像素划分,进而认定对比文件1披露了“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这一技术特征,事实认定错误。4、被诉决定关于“上述两间隙(发光区的行、列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不能使本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5、本申请的所有权利要求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作为OLED显示面板,其通常由多个像素所排列的矩阵构成,每一个像素包括数个发光区及相应的布线等,上述多个发光区及布线等是每一像素中实际存在的具体结构。“子像素”这一概念只是本领域中为了描述方便而将每一实际像素人为分解成多个子像素而来。在每一具体像素中并不存在一个个具体的“子像素”结构,在设计显示面板的像素结构时,技术人员是针对发光区及相应布线等具体结构的排列等进行设计,而不会针对“子像素”的排列进行设计。2、首先,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发光区矩阵,其中并没有公开其行、列间距不同。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发光区排列成了规整的行列矩阵形式,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自然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使得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基于与被诉决定中同样的理由,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200710102425.3号“有机发光元件的彩色像素排列方式及其形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友达光电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30日,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 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1月9日以本申请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2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显示彩色图像的OLED显示面板,包括:多个四元结构20,以行方向和列方向排列成矩阵,每一四元结构20包括红色发光区12、绿色发光区14、以及蓝色发光区16,上述三种发光区排列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其中由红色发光区12和绿色发光区14的几何中心连成的三角形的边平行于行方向,由红色发光区12和蓝色发光区16的几何中心连成的三角形的边平行于列方向,在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之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在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之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四元结构20可分为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的三个子像素。绿色发光区14的几何中心位于四元结构20的第三子像素,红色发光区12和蓝色发光区16的几何中心位于该四元结构20的第一子像素,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平行于列方向。每一发光区具有行方向的宽度与列方向的长度。每一发光区的宽度和长度为不同或相同。每一发光区包括可发射红色、绿色及蓝色光色的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对比文件1在附图1相关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每一像素内的三个发光区呈顺时针旋转90度后的“品”字型排列。 驳回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第1-32项、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友达光电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申请复审,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产局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国家知产局实质审查部门前置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13、22、29、3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克服上述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32仍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13、22、29、31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即使克服了上述修改超范围问题,权利要求第1-32项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友达光电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及意见陈述书,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显示彩色图像的显示面板,包括多个像素,以行方向与列方向排列成矩阵,每一像素包括: 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以及 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排列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实质上平行于该行方向与该列方向其中之一,每一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发出单独颜色的光线,且所述像素的排列于该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及于该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该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 13.一种可显示彩色图像的显示面板,形成有多个像素,以行方向与列方向排列成矩阵,每一像素包括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以及红色发光区、绿色发光区与蓝色发光区,包括: 该像素中该红色发光区、该绿色发光区与该蓝色发光区排列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实质上平行于该行方向与该列方向其中之一,于所述像素中,该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以及于该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该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 22.一种形成显示彩色图像的显示面板的方法,其中该显示面板具有多个像素,以行方向与列方向排列成矩阵,每一像素包括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以及红色发光区、绿色发光区与蓝色发光区,包括: 排列该像素的该红色发光区、该绿色发光区与该蓝色发光区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实质上平行于该行方向与该列方向其中之一,以便于所述像素的该矩阵中,该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具有一距离的间隙,以及于该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具有一距离的间隙,该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 29.一种可显示彩色图像的显示面板,包括多个像素,以行方向与列方向排列成矩阵,每一像素包括: 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一第三子像素;以及 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排列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实质上平行于该行方向与该列方向其中之一,每一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发出单独颜色的光线,且所述像素的排列,于该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以及于该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该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 31.一种三原色像素元件,其中每一三原色像素元件包括: 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以行方向与列方向排列成像素矩阵;以及 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排列成三角形,每一发光区的几何中心位于该三角形的不同顶点,以使该三角形的一边实质上平行于该行方向与垂直该行方向的该列方向其中之一,每一第一发光区、第二发光区与第三发光区发出单独颜色的光线,且于该行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第一距离的间隙,以及于该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间定义出具有第二距离的间隙,该第一距离与该第二距离实质上相等。 32.一种全彩显示器,由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三原色像素元件所制作而成。 该意见陈述书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机发光显示元件的子像素排列设计的问题。本申请基于现有的OLED条纹状子像素排列的缺点,对像素内的子像素排列进行改进设计。在本申请的现有技术中,由于在行方向上的子像素元件的对准容许度(Lr/2)会远低于列方向上子像素元件的对准容许度(Lc/2),行、列方向的对准容许度太不均匀,大大增加了在行方向上产生的对准失误,导致掩模在蚀刻制造上的困难,导致产生混色现象或由于短路而不发光的问题,最终导致难以制造出高分辨率的OLED显示器。本申请通过增加行方向上的对准容许度,来解决现有技术中的上述问题。通过使得每个像素中发光区之间行方向与列方向的距离相等,并使得像素与像素之间的子像素距离相等,能够增加对准容许度,包含这样像素的显示面板也易于制作,能够减小成本。此外,相比现有技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还增加了开口率,延长了显示面板的使用寿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进行OLED面板的制作设计时,往往会按照现有的TFT-LCD架构来设计,其中R、G、B子像素是不等距排列的。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省电。未解决本申请发现并提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去参考对比文件1,且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等间距排列的子像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更难以从对比文件1中推导出等间距排列子像素的技术方案,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上述问题。综上,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现有技术并未给出等间距排列子像素的技术启示,也不能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无法否定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1月9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友达光电公司陈述其对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13、22、29、31、32的分别认定,所提异议理由完全一致;并且,友达光电公司认可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13、22、29、31、32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则其相关从属权利要求2-12、14-21、23-28、30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友达光电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对比文件1相关技术内容的具体描述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产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友达光电公司主张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二者相比,“第一子像素、第二子像素与第三子像素,彼此相邻且沿该矩阵的行方向排列”没有被对比文件1披露。本院认为,“子像素”这一概念只是本领域为了描述方便而将每一实际像素人为分解成多个子像素,本申请中的子像素仅仅是人为划定的区域,并非与发光区以及发光区的驱动电路相对应。友达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工艺难度、避免混色现象。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不同颜色发光区的矩阵排列,在行方向和列方向上任意两相邻且不同颜色的发光区之间分别定义出具有一距离的间隙,多个发光区排成规整的行列矩阵。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描述发光区矩阵的行、列之间间隙距离的关系,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一般会综合考虑发光均匀性、工艺复杂性、掩模容许度等技术问题;而为了使呈行列矩阵形式排列的发光区发光均匀、掩模容许度均衡、避免混色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采用使该矩阵的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的手段;而使行、列间隙相等是使发光区排布尽可能均匀的本领域惯用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中一个像素虽然具有四个发光区,但是其中任意三个均可构成三角形排列。友达光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有关“上述两间隙的距离实质上相等”为本领域惯用手段且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鉴于,友达光电公司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3、22、29、31、32所提异议理由与其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并且认可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13、22、29、31、32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则其相关从属权利要求2-12、14-21、23-28、30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32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2004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