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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香港班奴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雨果博斯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香港班奴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雨果博斯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86号 原告香港班奴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2座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曦
香港班奴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雨果博斯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86号
原告香港班奴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2座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雨果博斯股份公司(HUGO BOS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72555,迪泽尔大街12号。
授权代表朱迪丝•艾克尔(Judith Eckl),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班奴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班奴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商评字第15973号关于第1676649号“UBINOBOSS班尼波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597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杨卫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针对雨果博斯公司对班奴公司注册的第1676649号“UBINOBOSS班尼波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而作出的,具体内容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第257001号(引证商标一)、第G550975号(引证商标三)、第G606620号(引证商标四)相比较,被异议商标完全含有上述引证商标文字“BOSS”,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雨果博斯公司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班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班奴公司第1676649号“UBINOBOSS班尼波士”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班奴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在商标音、形、义各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经我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事实证明未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雨果博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据此,请求撤销第1597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5973号裁定中认定的意见,辩称: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述称:同意第15973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UBINOBOSS+班尼波士”的商标注册人为班奴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7月17日,申请号为167664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领带;帽子;袜;皮衣;羽绒服;内衣。
引证商标一“BOSS”的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雨果博斯公司的前身),申请日为1985年8月23日,专用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注册号为25700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

引证商标三“BOSS+
HUGOBOSS”的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基础注册日为1987年7月17日,领土延伸保护获得的专用期限为2000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注册号为G5509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女和儿童服装;中统袜;帽子;腰带;尤指皮腰带;披肩;附属品;即长围巾;方围巾;小口袋;领带;手套;鞋子。
引证商标四“BOSS+
HUGOBOSS”的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基础注册日为1993年5月17日,领土延伸保护获得的专用期限为199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注册号为G6066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女和儿童服装;中统袜;帽子;腰带和皮制腰带;小饰件;即围巾;头巾;披肩;小口袋;领带;手套(服装);鞋(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5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雨果博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作出裁定,认为雨果博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故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5年3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雨果博斯公司的复审请求。
在本院诉讼期间,班奴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授权上海瑞莘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莘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中国地区的生产销售代理商的《授权证书》、瑞莘公司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百货商店、上海徐家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市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文峰商贸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签订的《联销合同续签》及交纳管理费的发票等,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显示为商标异议复审评审期间,基本未有涉及被异议商标事实。
班奴公司不认可“BOSS”商标在服装上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2000年6月在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BOSS”商标被列在其上,该证据可以佐证“BOSS”商标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雨果博斯公司列举了商标局1999年5月至2010年1月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3898号、第2617号、第2688号、(2000)商标异字第246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上均显示商标局对“BOS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的事实作出认定。雨果博斯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受保护记录事实相关的商标局及法院的裁判文书总计29份。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根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比对情况可见,两者商品均系第25类服装类,商品构成类似。从标识情况看,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两商标档案记载情况,同时也应当参考两标识知名度的情况。引证商标一为“BOSS”,被异议商标为“UBINOBOSS+班尼波士”,两商标外形不同,但被异议商标包含了“BOSS”,而“BOSS”含义为“上司”、“老板”,“UBINO”、“班尼波士”无含义,呼叫上可以中文“班尼波士”为主,两者相比而形成呼叫差异。但从雨果博斯公司“BOSS”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看,2000年6月,商标局已将该商标纳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而且商标局的裁决文书佐证了雨果博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停止对其“BOSS”品牌经营与维权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成立。相比之下,班奴公司并未提交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将该商标大量投入使用的事实,其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缺乏对待证事实应有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倾向于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判定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可。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引证商标三为“BOSS+HUGOBOSS”,凸显部分为“BOSS”,但“HUGOBOSS”仍清晰可辨,被异议商标含有“班尼波士”部分,引证商标没有该部分,但均共同含有“BOSS”部分,而“BOSS”有含义,其余部分均无含义,考虑“BOSS”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中使用了带有“BOSS”的内容,容易使消费者对“BOSS”部分的关注度大于对“班尼波士”的关注度,导致对雨果博斯公司引证商标的关联误认,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其所指定的第25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两公司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因引证商标四的标识设计与引证商标三的标识设计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也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59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973号关于第1676649号“UBINOBOSS班尼波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香港班奴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班奴国际有限公司、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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