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督酒店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31号 原告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森特威尔路2711号400室。 授权代表玛丽•C.•皮尔逊,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唐红兵。 委托代理人裴奕。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玉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督酒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444号《关于第5504393号“VICER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144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督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玉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444号决定中认定:第5504393号“VICERO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VICEROY”组成,其中文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总督”。第3784225号“總督莊園Governor-General Faze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總督莊園”、外文“Governor-General Fazenda”组成,其中“莊園”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總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含义相同,且两商标整体含义关系密切,二者分别注册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总督酒店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结构、呼叫上都有明显区别,含义上亦有所不同。申请商标有总督、副王峡蝶等含义。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及含义应为“總督莊園”,不应片面认定为“总督”。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并非常用的英文单词,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与“总督”并无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有明显区分。综上,第0144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0144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14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5504393号“VICEROY”,由总督酒店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旅馆预订、渡假村膳宿预订、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展览厅出租”,类似群组为4301—4302。 引证商标系第3784225号“總督莊園Governor-General Fazenda”,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经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自助餐厅、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服务上,服务类似群组为第4301—4302。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55043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总督酒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1444号决定。 庭审中,总督酒店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01444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申请商标“VICEROY”与引证商标“總督莊園Governor-General Fazenda”对比,虽然申请商标系英文,但其常见含义或首要含义为“总督”;引证商标指定在住所等服务项目上,其“莊園”的显著性较低,主要识别部分亦为“總督”。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相同,系对后者的翻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014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444号《关于第5504393号“VICER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