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青岛地恩地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屠文贤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青岛地恩地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屠文贤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91号 原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会,董事长。
青岛地恩地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屠文贤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91号
原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
委托代理人陈磊。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屠文贤。
原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地恩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1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0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屠文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艳、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040号决定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对原告的名称为“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的第012686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第14040号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高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01号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本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评述。
二、关于证据
地恩地公司对屠文贤提交的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34330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会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鉴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64号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且已生效的第101号判决也已经认定: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②虽然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的认定超出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所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1404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1404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第14040号决定对权利要求2、3不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违反法律规定。从第
101号判决可以清楚地看出,其维持的仅仅是撤销被诉决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该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第14040号决定没有按照第
101号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而是错误地引用原审判决的内容直接认定该案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因此,第1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综上,第1404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一、第14040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依法进行了审理,在此基础上于该决定“决定的理由”部分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二、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屠文贤在2008年11月19日的口审中对其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理由作了充分的说明,所以第14040号决定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2、3的附件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违法之处;三、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所以,第140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4040号决定。
第三人屠文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的第012686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地恩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的左右两个固定底座和安装在左右固定底座的左右两个发出细一字形光束而且自身平行的激光发射器所构成。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激光发射器为笔形。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固定底座上带有孔,激光发射器安装在固定底座的孔中,其尾部带有内螺纹,内螺纹中安装着一个带有外螺蚊和凸肩的调节螺钉,调节螺钉和激光发射器借螺纹夹持在固定底座上。”
针对本专利,屠文贤于2005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6860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附件2: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告号为411888的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公开号为DE 19819332
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US6301997
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第3、4栏和图9、9A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US 531601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31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专利权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同主题提出的同族专利申请,包括公告号为582314的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开号为EP 1319466
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号为US 2003/0095840 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屠文贤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激光发射器发射出的光线的描述是不清楚的和自相矛盾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进行描述;说明书中没有对激光发射器的特定位置关系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的技术特征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5中任何一篇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地恩地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地恩地公司于2005年4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一:专利号为9321589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二:天津市激光技术研究所产品样本;
附件三:专利号为0120581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于2005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地恩地公司于2005年4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屠文贤。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屠文贤和地恩地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地恩地公司明确表示对屠文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屠文贤当庭放弃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屠文贤认为:(1)从对比文件1-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7的三份同族专利中可以看出,平面光束的产生需要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而本专利中没有公开这样的光学器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屠文贤在口审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基础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1日收到屠文贤提交的口审代理词,于2005年9月26日收到地恩地公司提交的口审代理词。
基于上述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第7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为第761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认定理由如下:
一、细一字形光束指的是能够在投影面上形成直线的光束,关于利用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将线性激光转变为细一字形光束的方法以及激光发射器相对于工作台面的位置关系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内容,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直接惟一得出的,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记载这些技术内容,但是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激光发射器的功能的限定,即发出细一字形光束并使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常识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说明书中已经对调节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使其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的方法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激光定位系统在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调节方便、定位快捷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之间不存在任何可以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更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屠文贤不服第76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经公开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第26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
一、本专利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由于本专利是通过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且垂直于工作台的方式来完成定位功能的,故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光束应为一个垂直于工作台的平面,而本案中的“细一字形光束”就是指工作台上的投影为直线的该平面光束,将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线性激光转换成为平面激光的方式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原告亦认可必须利用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来实现,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中对激光发射器的功能性的限定,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不必写入说明书,原告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这样的光学器件因而说明书不清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对设备进行必要的调整是机械加工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工作方式,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松开调节螺钉,便可将激光发射器连同调节螺钉整体在固定底座上旋转,直至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然后以手固定激光发射器不动,将调节螺钉拧紧即可”,故其已经对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进行了描述,且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实现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原告由此主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并垂直于工作台面,如前所述,本专利中两个激光发射器发出的均为平面光束,两个平面的交线垂直于工作台面,则必然可以唯一地推导出该两个激光束平面垂直于工作台面,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激光发射器的特定位置关系进行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激光发射器分别安装在左右固定底座上,而对比文件1中并无“固定底座”的描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中,激光发射装置和圆柱形透镜安装在主机架的两端,主机架直接套接在钻孔机的柱体上,或者通过安装工具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各个部件及其连接方式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新颖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部件的连接方式不同。首先,本专利存在两个固定底座,激光发射器分别安装在固定底座上,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固定底座”这一表述。但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的记载来看,对比文件1中包括多种技术方案,其中如图4所示,在主机架的两端设置铰链,故可以对安装在端部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进行微调。可见,对比文件1中同样存在安装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的固定结构,特别是在图4中,通过铰链与主机架连接的该固定结构可以视为激光发射装置的固定底座,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底座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的主机架直接套接或者通过安装工具亦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这两种具体的连接方式均属于常规的固连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将两个固定底座直接固连于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且本专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此,本院作出第264号判决,撤销第76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屠文贤及地恩地公司均不服第26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公开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第10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内容如下:
一、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在工作台或被加工工件上相交成一点,由于两条直线相交形成一个交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光束应为一个垂直于工作台的平面,“细一字形光束”就是指工作台上的投影为直线的该平面光束。将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线性激光转换为平面激光的方式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掌握利用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来实现的技术常识,因此,如何将线性激光转换为平面激光不是本专利说明书必须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松开调节螺钉,便可将激光发射器连同调节螺钉整体在固定底座上旋转,直至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然后以手固定激光发射器不动,将调节螺钉拧紧即可。”故其已对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进行了描述。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的安装位置使其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成一夹角,从而使它们发出的两束细一字形光束在工作台或被加工工件上相交成一点,调节激光发射器的角度,最终使两束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以上描述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激光发射器的相互位置关系。因此,屠文贤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技术方案,其中包括:1.根据图2所述的技术方案,加工位置显示装置的主机架为一个整体结构,其两端分别安装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2.根据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在主机架的两端设置铰链,故可以对安装在端部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进行微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技术方案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可发出两个细一字形光束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安装在钻孔机的柱体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安装底座,两个安装底座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与上述技术方案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激光发射器与主机架的连接方式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新颖性。屠文贤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在主机架的两端设置铰链,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固连在主机架的端部。通过铰链的设置,可以对安装在端部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进行微调。因此,对比文件1中至少公开了这样的信息:采用两个可视激光发射装置,这两个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带有定位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固定底座的具体结构,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的作用完全相同。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的主机架直接套接或者通过安装工具亦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这两种具体的连接方式均属于常规的固连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长,完全可以想到将两个固定底座直接固连于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且本专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该认定已超出了屠文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所不妥,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屠文贤、专利复审委员会、地恩地公司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重新针对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屠文贤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除对比文件1之外的其它证据和其它无效理由。地恩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地恩地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与其在口头审理时所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屠文贤。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2009年10月20日,作出第14040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14040号决定中的以下部分不持异议:“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决定的理由”中对“审查基础”和“关于证据”部分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至附件7、第7612号决定、第264号判决、第101号判决、第14040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14040号决定中原告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
101号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该判决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并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实体评判,仅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的认定已超出了屠文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所不妥。该判决认定的“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并非指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该判决并未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事实。根据该判决的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重新针对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但被告在第14040号决定中并未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实体审查,而是直接依据该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进而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第14040号决定未遵照履行已生效的第101号判决,审查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第14040号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012686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