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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博内特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博内特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 委托代理人李
博内特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
委托代理人李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嫄。
第三人方少忠。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1972号关于第3183080号“亮丝”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19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方少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197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公司就惠州市惠城区圣马龙商行(简称圣马龙商行)注册的第3183080号“亮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21972号裁定认定:“亮丝”指定使用在丝纱、线、毛线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博公司的第577530号“FIL
LUMIERE”商标、第1318268号“FIL
LUMIERE及图”商标和第1390238号“亮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FIL
LUMIERE”或“亮丝”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其“FIL
LUMIERE”或“亮丝”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博公司提到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博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审查有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丝纱、线、毛线商品,争议商标正是对上述商品质量的直接描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查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197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1972号裁定所依据的理由。第219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方少忠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2月15日,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7530号“FIL
LUMIERE”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头饰、帽,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止。
1998年7月9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18268号“FIL
LUMIER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手套、围巾、游泳衣、袜,专用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止。
1999年1月15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90238号“亮丝”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短统袜、袜裤、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肩巾,专用期限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2年5月21日,圣马龙商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83080号“亮丝”商标(即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丝纱、线、毛线,专用期限至2013年8月6日止。
2005年3月14日,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1、争议商品完全是对其要求保护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的直接描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法文“FIL
LUMIERE”或中文“亮丝”作为商标,均是博公司在先合法注册的。3、博公司与圣马龙商行没有任何隶属或业务关系,圣马龙商行利用博公司在先使用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消费者受损。博公司曾对圣马龙商行的第1010130号图形商标等28项不当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4)第6037号至6064号裁定中撤销了上述28项不当注册商标。博公司就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4年10月15日《中国服饰报》广告版、《新编法汉汉法词典》相关解释复印件、商评字(2004)第6037号《关于第1010130号“花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2005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圣马龙商行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并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副本一并寄予圣马龙商行;被邮局退回后于2005年10月21日发布送达公告;2005年11月15日,圣马龙商行委托杨荣华领取上述文件。
2005年12月6日,圣马龙商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1、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依法获准注册的确权商标,并非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进行直接描述。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争议商标与博公司的法文商标“FIL
LUMIERE”不近似,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4、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得到跨商品类别的扩大保护。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拓展业务和企业品牌发展的考虑,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圣马龙商行的上述答辩意见,博公司称:1、圣马龙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不应认可上述答辩意见;2、“亮丝”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看即清的事实;3、博公司曾对圣马龙商行的第1010130号商标等28项不当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均对圣马龙商行恶意摹仿博公司在先使用、注册商标的行径给予了否定回答。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第21972号裁定。
博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当庭明确其主张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972号裁定中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认定不持异议。
另查,圣马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之字号,方少忠系其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博公司和圣马龙商行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圣马龙商行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丝纱、线、毛线商品上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线、毛线商品并非以“丝”或者仅仅以“丝”为主要原料,是否有亮度也并不直接表示上述商品质量的优劣。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亮丝”指定使用在线、毛线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和主要原料等特点,并无不当。
丝纱的主要原料包括“丝”,“亮”字通常用于形容“丝”的色泽,而色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丝纱商品的质量。构成争议商标的“亮丝”二字直接表示了丝纱商品的主要原料和质量。而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亮丝”指定使用在丝纱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和主要原料等特点,并据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972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972号关于第3183080号“亮丝”商标争议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重新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争议申请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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