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成诉国知局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87号 原告张国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张国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3日针对第021366012号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并要求行政赔偿,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国成未在2009年7月3日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张国成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国家知识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 张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我送达的复审决定书,我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答复是有效的。复审程序并未结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我提交的意见答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交系其执行内部转送,与我无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文件日期作为我作出答复的日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复审程序已经结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复审程序已经结束,那么在复审决定书中仍然告知我回函请寄专利复审委员会,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三、我于2009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9年9月12日收到我答复的文件,其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时间过长,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身的管理问题,与我无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利用代专利复审委员会收邮件的职权,隐匿我的邮件10天转送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判处国家知识产权局治安管理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治安管理处罚;3、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我参加本案诉讼的交通及住宿损失381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视为撤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国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2日,张国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国成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简称一通)。2005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张国成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第6925号复审决定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在复审决定书中载明:“回函请直寄:100088 北京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国成发出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简称二通)。在二通上载明:“根据专利法第37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贰个月内陈述意见,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同时载明“回函请寄:100088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收(注:凡寄给审查员个人的信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国成于2009年9月1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针对二通的意见陈述书。经查询,该信件于2009年9月12日被签收,盖有“中国专利局-3-收发专用章”。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意见陈述书上加盖收文章,并于同年9月24日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处。同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张国成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视为撤回通知书。 诉讼中,张国成提交了火车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地铁票2张,用以证明其进行诉讼的支出。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通、驳回决定、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审决定、二通、针对二通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的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处的交接单、视为撤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申请提出时间为2002年8月22日,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二通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因此张国成针对二通作出的意见陈述书是否超越期限应当参照适用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参照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3.1节规定: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在张国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张国成收到二通的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根据二通指定的期限,张国成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即2009年9月18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中,张国成于2009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提交针对二通的意见陈述。虽然由于对法律理解上的偏差,张国成向非受理部门提交意见陈述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张国成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在二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的意思表示是明确而且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亦已于2009年9月24日实际收到该意见陈述。《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专利审批时间无限制延长。因此,在张国成积极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况且,参照2006《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3.1、3.2节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处、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时,应当检查和核对全部文件;根据文件收到日期,在全部文件上方用穿孔机穿上当天日期孔,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文件的日期;递交文件的申请号是错号的,若受理处依据其他信息能正确判定其正确申请号的,可以依职权予以更正。张国成提交的文件中明确表明系针对二通的意见陈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2日收到张国成递交的意见陈述时,即有可能依职权根据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主动发现张国成递交部门的错误。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于2009年9月24日实际收到张国成提交的意见陈述,并不完全是张国成个人原因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因此,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视为撤回通知书。张国成请求撤销第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张国成请求判决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治安管理处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虽然错误,但对其专利申请并未造成损害,张国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其进行诉讼的差旅费并非视为撤回通知书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针对第021366012号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