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达电子工业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29号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龟山乡山顶村兴邦路31之1号。 法定代表人海英俊,副董事长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昊,女,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亚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5417号《关于第5508985号“AS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541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41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台达公司就第5508985号“ASD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768405号“ASI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含义。在编码器、刹车电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台达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1、两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呼叫方面并不近似。2、两商标均经过设计,整体外观上并不相似。3、两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实体领域不同。二、台达公司在全球具有高度影响力和知名度,没必要对他人商标进行模仿,且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中具有高度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541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ASD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ASIDA”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第254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541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原所有人徐地华于200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76840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显微镜、测高计、计算机周边设备、印刷电路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 引证商标 2006年7月31日,台达公司在第9类电源、控制器、伺服驱动器、编码器、刹车电阻、驱动器、电脑通讯线、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5508985 号“ASDA”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9年3月31日,商标局做出ZC550898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源、编码器接头、连接器端子、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控制器、电磁接触器、编码器接线、交流电控制系统、遥控仪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编码器、电脑通讯线、刹车电阻、驱动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伺服驱动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台达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5417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台达公司提交3份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其中的证据1、证据2,台达公司仍坚持提交的证据为证据3,即《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用以证明整体含义及字形明显不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第0913群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第0913群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且《区分表》中已注明第0913群组中的第(二)、(三)部分商品为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阻商品与引证商标中的印刷电路商品已构成类似。台达公司认可刹车电阻商品与印刷电路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上有交叉,但认为刹车电阻主要用于工业方面,印刷电路主要用于电缆、电线、集成领域,两者的用途完全不同。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中除刹车电阻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同属于《区分表》中第0901群组,两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台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中除刹车电阻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再争议。 3、台达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和字母组成上有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同时,台达公司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和发音上均构成近似,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含义,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字母均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情况与上述规定的情况不同。另外,台达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标识“ASDA”及引证商标标识“ASIDA”无含义。 另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第0913群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区分表》中第0913群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中包含电阻器商品。此外,《区分表》中注明第0913群组第(二)、(三)部分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互为类似商品。 台达公司称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中具有高度知名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台达公司称刹车电阻商品与印刷电路商品的用途不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第25417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ZC550898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商标标识来看, 申请商标单纯由字母“ASDA”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ASIDA”及包围字母的方框组成。两商标字母部分的前两个字母和后两个字母均相同,仅引证商标较申请商标多1个字母,加之“ASDA”与“ASIDA”均无含义,故尽管引证商标的字母被一方框包围,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应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标识已构近似。原告所指出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情况并不相同,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中除刹车电阻以外的商品不再争议,因此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区分表》第0913群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中包含电阻器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阻商品应属于《区分表》第0913群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属于《区分表》第0913群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同时,《区分表》中注明第0913群组第(二)、(三)部分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互为类似商品。故可知《区分表》将刹车电阻与印刷电路视为类似商品。此外,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亦认可刹车电阻商品与印刷电路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上有交叉,因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刹车电阻与印刷电路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第2541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中的刹车电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电路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虽称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中具有高度知名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台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54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5417号关于第5508985号“AS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书 记 员 杨建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