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中冶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45号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 委托代理人黄墩荣。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第13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75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黄墩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解静,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中冶公司针对原告海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砖的自动生产线”的第200420150254.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7月1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58号决定,认为: 1、关于附件1-6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本案中,中冶公司欲使用附件1-6作为一组证据链证明海源公司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在技术特征的对比中使用附件3中的照片和录像以及附件5中生产线的附图,并认为附件5公开码垛机、蒸压釜、养护小车、轨道,第一、二输送机是公知常识,附件3第5页中的照片中横梁就是码垛机。第13页下面的照片可以看到码垛机的立柱,上面的照片也可以看到码垛机的立柱。卸砖机在第2页第1张照片中进行了公开,第4张照片的横梁就是卸砖机。在第2张照片蒸压釜的前面就是第二输送机。在第5、6张照片有一个轨道,就是第二输送机。第一输送机在第21张照片的钢轨都含在第一输送机中。“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在第23、24张照片可以看出第一输送机在压机的位置,钢轨在压机和蒸压釜之间。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养路小车的位置在光盘、照片中都能看到。第5张照片的钢轨就是第二输送机,第1、2张照片相结合可以看出第一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驱动机构就是在第2张照片有一个牵引机的驱动。“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在第22张照片钢轨前端有养护小车,有一个相互交叉的作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3中的照片均是静止的、片段的内容,从中无法展现整个生产线的工艺过程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作用或联动关系,由此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横梁是码垛机或卸砖机,不能确定照片2中的有一个牵引机的驱动,特别是该驱动牵引机与轨道和小车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同时也不能确定出“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等内容。虽然,中冶公司还主张在其提交的光盘中可以看到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养路小车的位置等,但是中冶公司提供的光盘有的无法读取,有的在演示了1分24秒就无法进行,因此光盘也无法印证上述内容已被公开。附件5中虽然公开了非粘土砖的生产线以及码垛机、蒸压釜、养护小车、轨道、卸砖机等特征,并且附件5还进一步指出该生产线源自附件3所示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这些特征文字无法与附件3中照片所示的具体部件形成对应,因此无从判定出哪一个是码垛机,哪一个是卸砖机,由此也无法与附件3相互印证并确定附件3公开了“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的特征。此外,附件5本身也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依据现有的附件1-6不能证明该销售中所涉及的生产线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中冶公司依据附件1-6请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中冶公司依据附件1-6请求从属权利要求2、4-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海源公司对附件5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对附件5和9予以采信。同时,由于附件5和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砖的自动生产线,附件5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液压墙体砖的生产线,其包括液压砖机、码坯机、蒸压釜、成品卸砖机和蒸压小车,其中主机采用机电液一体化及智能控制技术,实现了布料、成型、码垛等工序全自动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特征部分的特征未被明确公开,即附件5未明确公开其中从制砖机到蒸压釜再到卸砖机是如何自动化进行的,对此附件9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实现形式。附件9公开了一种通过轨道输送的方式使小车在制模机s处到干燥棚再到卸砖处,最后再回到制模机s处的自动化生产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9这种具体的实现方式运用到附件5所公开的自动化生产线中,从而在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以及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形成第一和第二轨道输送机,其上安装养护小车以实现砖的运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在附件9已经公开了轨道输送以及附件5所公开的全自动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得到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以及养护小车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导轨驱动机构驱动移动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9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回程输送机以及使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和回程输送机形成闭合输送线的方案。显然,附件9中公开的也正是一种闭合式的轨道输送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和9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复数个蒸压釜,以及通过输送机连接每个蒸压釜的方案。显然基于生产能力的考虑设置多个蒸压釜并通过输送机连接各个蒸压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和9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中冶公司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和7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3与附件5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附件5没有公开下面的特征:“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中冶公司用附件7中的液压步进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步进控制机构被公开。然而,关于“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等特征均未被附件7公开。附件7公开的是一种空心砖生产线工艺布局及设备选型,其中没有涉及电机与移动小车的具体驱动连接方式,中冶公司也没有给出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中这种具体驱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或现有的技术,因此,中冶公司依据附件5和7证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5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海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将本专利与附件9相比,本专利的主题是砖的自动生产线,附件9的主题则是工厂,可见二者所属领域不同,无可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联想到将附件5的非黏土砖压机及其配套生产线与附件9的工厂结合在一起。2、附件9是1922年公开的一种关于工厂的技术方案,近百年来,没有任何人联想到将其应用到基于现代化的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机、码垛机等的自动生产线中,就充分表明本领域中存在有阻碍将附件9的工厂应用到现代化砖的自动生产线中的技术偏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克服技术偏见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1375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758号决定的意见。第137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第137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砖的自动生产线”的第200420150254.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良光,后变更为海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权利要求1】砖的自动生产线,包括制砖机(1),码垛机(2),蒸压釜(3),卸砖机(4)和养护小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养护小车(5)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并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移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均为一种轨道输送机,包括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养护小车(5)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驱动机构驱动其移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进控制机构(61),该步进控制机构(61)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两输送导轨之间,并位于码垛机(2)的下方,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连接,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且具有两个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回程输送机(9),该回程输送机(9)位于第二输送机(7)的末端与第一输送机(6)的前端之间,回程输送机(9),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组成闭合输送线。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回程输送机(9)具有轨道(91),转盘(92)和驱动机构,转盘(92)安装于回程输送机(9)的每个转角处,且转盘(92)上具有与轨道(91)配合的导轨(921)。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复数个蒸压釜(3),在每个蒸压釜(3)与制砖机(1)均具有第一输送机(6),在每个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7)。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往复式输送机(8),往复式输送机(8)位于制砖机(1)与第一输送机(6)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8)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6)上的养护小车(5)的移动方向垂直。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往复式输送机(8)包括摆渡车(81),下轨道(82)和摆渡轨道(83),下轨道(82)垂直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摆渡车(81)安装在下轨道(82)上,摆渡轨道(83)安装在摆渡车(81)上,且摆渡轨道(83)与下轨道(82)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2009年2月13日,中冶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共提交了9份附件,其中: 附件5:2003年第10期《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刊载的文章《非黏土砖生产技术的革命》。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机及其配套生产线,其生产工艺流程简图:搅拌机→清化仓→轮碾机→全自动液压砖机→码坯机→蒸压小车→蒸压釜(养护窑)→成品堆场→成品卸砖机,其中主机采用机电液一体化及智能控制技术,实现了布料、成型、码垛等工序全自动化。 附件9:公开日为1920年11月2日,公告号为GB174740A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制造水泥以及类似砖块和其他物品的工厂,其中转运小车t在制模机s处装上砖模,并经轨道d输送到与其轨道与轨道d对接的转台b上,然后转台b转动90度,小车t再经轨道被输送并缓慢通过干燥棚a,当小车t到达干燥棚a的末端时,会被转运到转台c上,转台c转动90度,将小车t连到返回轨道d上,在此之前可将砖模11取下,并搬到轨道架15上的卡车14上。小车经返回轨道d回到制模机s处。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中冶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附件1-6证明海源公司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8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6、附件5和8以及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5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海源公司对附件2、5、7-8、附件9及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9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58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3758号决定、附件1-9、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9不仅公开了一种制造水泥以及类似砖块和其他物品的工厂,还公开了一种通过轨道输送的方式使小车在制模机s处到干燥棚再到卸砖处,最后再回到制模机s处的自动化生产工艺,附件5公开的是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机及其配套生产线,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9所公开的自动化生产工艺运用到附件5所述的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机配套生产线中。况且,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砖的自动生产线”,与附件5、9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因此,海源公司关于本专利与附件9没有可比性,且附件5和9无法结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较,附件5所述的 “全自动液压砖机→码坯机→蒸压小车→蒸压釜→成品卸砖机”生产工艺流程,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养护小车”等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未明确公开整个生产工艺流程砖模运送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就是说,附件5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附件9公开了转运小车t在制模机s处装上砖模,经轨道d输送并缓慢通过干燥棚a,卸下砖模后再返回到轨道d,最终回到制模机s处的自动化生产工艺,即给出了转运小车通过轨道传输运送砖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9所述的自动化生产工艺运用到附件5的生产工艺流程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附件9公开的轨道传输运送砖模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轨道输送机包括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养护小车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驱动机驱动其移动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9公开了闭合式的轨道输送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生产线也是闭合输送线,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复数个蒸压釜,以及通过输送机连接每个蒸压釜的方案,根据实际生产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设置多个蒸压釜并与输送机相连接,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源公司主张撤销第13758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