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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菲亚特诉商评委第三人班提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菲亚特诉商评委第三人班提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24号 原告菲亚特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尼扎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如梭,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 委托
菲亚特诉商评委第三人班提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24号
原告菲亚特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尼扎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如梭,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袁嫄。
第三人深圳市班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景福大厦景蕙阁28G。
原告菲亚特股份公司(简称菲亚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4208号关于第1482535号“菲亚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20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208号裁定的相对方深圳市班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班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20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班提公司就第1482535号“菲亚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菲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FIAT”及“菲亚特”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但其知名度仅及于汽车等商品,且尚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菲亚特公司的商标权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班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本案的起诉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在先的“FIAT”和“菲亚特”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有一定的影响,“菲亚特”也是原告的简称,被异议商标在酒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对汽车品牌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让人误以为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意大利,具有欺骗性。二、原告对“菲亚特”拥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混淆误认和不正当竞争,不应予以注册。综上,第420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420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208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班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482535号“菲亚特”商标,由班提公司于1999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76526号“FIAT”商标,于1978年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用于陆上、空中和海上交通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66877号“菲亚特”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发动机的零件、车身、车身的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现均为菲亚特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菲亚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翻译,其注册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损害菲亚特公司驰名商标的利益。
2002年12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2176号裁定(简称第2176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通过宣传和使用,在汽车行业和相关公众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班提公司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据此,裁定菲亚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班提公司不服第2176号裁定,于2003年1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甚远,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完全不同,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经注册后一直进行宣传和使用,从未有消费者将其与汽车上的“菲亚特”相联系过;4、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
菲亚特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菲亚特”无任何字典含义,非常有独创性,总是与菲亚特公司联系。被异议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意大利,由菲亚特公司相关公司生产,损害菲亚特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2、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菲亚特公司所独创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IAT”商标的翻译和“菲亚特”商标的抄袭;3、是否已经存在实际混淆不是本案的关键,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4、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不能说明被异议商标也应当予以注册。菲亚特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中与引证商标知名度有关的主要有关于菲亚特公司的介绍的相关文章、关于菲亚特汽车的一篇文章以及《菲亚特:“搅局”的艺术》文章(2004年5月5日)。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208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4208号裁定、第217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菲亚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菲亚特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在酒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等的调整范围。因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菲亚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菲亚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且菲亚特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认可对第4208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菲亚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菲亚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上述理由并未明确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208号裁定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菲亚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4208号关于第1482535号“菲亚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菲亚特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亚特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班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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