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格道尔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94号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白金汉郡SLOONH艾弗希思松林路松林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霍林沃斯,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柳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简称拉格道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243号关于第4969523号“天线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524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格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5243号决定中认为:第4969523号“天线宝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等复审商品与第4304969号“天线宝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天线宝宝”,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格道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商标,且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拉格道尔公司不服〔2010〕第5243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虽然和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目前异议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取决于引证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后一案的终局结果尚未作出前,被告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异议案的终局结果后再作出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5243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5243号决定的意见。且至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终结之日,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原告要求中止审理、延缓审理该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10〕第52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969523号“天线宝宝”商标,由拉格道尔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刷子、刷制品(绘画用刷除外)、牙刷、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4304969号“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人为利亚波日用品(龙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2日,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梳、鞋刷、粉扑、香水喷瓶、蝇拍、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除蚊器(非电)等商品上,于2007年7月21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在“梳、刷子、刷制品(绘画用刷除外)、牙刷”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在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拉格道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524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5243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刷子、刷制品(绘画用刷除外)、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梳、鞋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天线宝宝”文字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刷子、刷制品(绘画用刷除外)、牙刷”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拉格道尔公司关于其已就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应等待异议案件审理结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52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拉格道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5243号关于第4969523号“天线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