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00号 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耿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欢。 第三人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倪燕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 委托代理人王蓁。 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0161号关于第3022980号“海之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016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欢,第三人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王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016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海发公司就原告海龙公司注册的第3022980号“海之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海乐”商标经其在纯净水等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第三人产生对应联系。原告的主要责任人曾经就职于第三人,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海乐”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第三人撤销理由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乐”作为商号使用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第三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第三人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海龙公司不服第3016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不是合法的在先商标使用权人,第三人所谓的“使用”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非法,并被法定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并不形成法定的“有一定影响”,法律上的“有一定影响”首先是合法的、正常的影响。三、“海乐”与“海之乐”有明显区别,被告认定“近似”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无理由要求诉讼当事人向其提交起诉状副本。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016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认为使用行为本身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代表不能产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法律效果,违法的使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在先使用所产生的利益会被否定进而被他人侵占,仅使用行为本身违法不能否定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先使用“海乐”商标侵犯了其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先使用的事实。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法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海乐”商标在江苏地区发行报刊上的宣传广告及媒体评论,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海乐”商标属于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三、“海乐”商标与“海之乐”商标是否近似。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为“海乐”,争议商标为“海之乐”,二者在呼叫及含以上较为接近。综上,第3016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成立于1992年,并从1997年就开始从事纯净水的生产和销售,一直使用“海发”、“海乐”商标,在当地已经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是由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施绍龙以其女儿耿丽名义设立的。二、“海乐”商标是第三人独创的。三、南通市海门工商局对第三人的处罚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016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30161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原告海龙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指定使用商品为:水(饮料);纯净水;矿泉水;锂盐矿水;柠檬水;果汁饮料(饮料);茶饮料(水);无酒精饮料。 2003年5月30日,第三人海发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三人海发公司认为“海乐”商标由其独创并在先使用,在当地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恶意模仿我方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抢注“海之乐”商标,侵犯了我方的在先权。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获得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海门日报社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及南通海发灌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南通海发灌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海门日报》上的广告资料;原告主要负责人施绍龙曾在第三人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产品包装照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三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海乐”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告海龙公司在商标争议答辩期间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系我方独创并依法取得,规范使用,未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资料;第三人成立登记资料及施绍龙曾在第三人公司任职的相关材料;第三人的发展历程及经营状况;海门市简介及生产、销售纯净水的企业名录;原告“海龙”、“海之乐”等商标的宣传广告及使用证据;2000年9月26日的《海门日报》原件。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0161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66号处罚决定书)。66号处罚决定书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海发公司于2002年1月至12月,在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乐海”相近似的“海乐”商标,产值1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二十三条的规定,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海发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30161号裁定,原告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三人是否构成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首先,“海乐”与“海之乐”作为商标标识来讲,二者并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饮用水或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时,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二者为相关企业的系列商标,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因此,第三人对于“海乐”的宣传、使用,应当视为对“海之乐”的宣传、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4《海门日报》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在江苏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获得过“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等荣誉称号。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海乐”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客体是他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并通过使用能与其产生联系从而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未注册商标。66号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第三人在使用“海乐”商标时侵犯了特定案外人所拥有的“乐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代表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使用不能使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关于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不合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不合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第三人对“海乐”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在江苏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获得过“我最信赖的纯净水品牌”等荣誉称号。由此可见,通过第三人的使用,“海乐”商标至少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地域范围内、在纯净水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3016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0161号关于第3022980号“海之乐”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门市海龙灌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