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4号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沈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延刚。 委托代理人康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谢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延长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9096号《关于第5845952号“延长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90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延刚、康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9096号决定中认为:第5845952号“延长石油”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石油”指定使用在汽油、柴油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文字“延长”,与第4904744号“延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汽油、柴油等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 延长公司不服第290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次,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原告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原告已经以申请注册人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在异议裁定未作出前,商标局不应援引引证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阶段未就商标局审查中的程序错误予以纠正,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909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为“延长石油”,文字“石油”指定使用在汽油、柴油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延长”,其与引证商标相较,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方面相同。两商标分别注册在汽油、柴油等同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对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进行审查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原告所称第29096号决定程序错误,于法无据。综上,第290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5845952号“延长石油”商标,延长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除尘制剂、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润滑油、汽油、柴油、燃料、气体燃料、工业用蜡、煤等。 引证商标为第4904744号“延长”商标,任美秀于2005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于200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润滑油、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煤、蜡(原料)、蜡烛、汽车燃料等。 2009年2月18日,延长公司就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同年6月18日,商标局向延长公司发出发文编号为2009异03212SL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目前仍未作出裁定。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ZC584595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除尘制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润滑油、汽油、工业用蜡、煤、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柴油、燃料、工业用脂、气体燃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6月1日,延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延长”来源于其企业商号,并且,申请商标经过延长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极高的知名度。可见,引证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引证商标所有权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同时,延长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096号决定。 本案行政诉讼中,延长公司提交了其于2008年12月12日委托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致商标局的《关于暂缓审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四类、第三十七类申请注册“延长”、“延长石油”商标及相关事项的请求》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商请保护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及“延长石油”商标的函》,用以证明延长公司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在商标局作出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之前就曾告知商标局引证商标是恶意非法抢注行为,请求商标局暂缓审查相关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2909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涉案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关于暂缓审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四类、第三十七类申请注册“延长”、“延长石油”商标及相关事项的请求》、《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商请保护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及“延长石油”商标的函》、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延长石油”,其中“石油”指定使用在汽油、柴油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延长”为具有特定含义的中文固定词语,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该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延长”完全相同,两商标共存于第4类汽油、柴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引证商标系在先初审公告的有效商标,延长公司以任美秀恶意抢注“延长”商标为由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延长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096号决定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290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延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9096号《关于第5845952号“延长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逯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