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甘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杨翠芳,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现住甘肃省徽县城关镇西寺村瓦窑沟社51号。 委托代理人刘祖华,原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徽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团结,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永利,徽县第四中学校长。 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被告徽县人民政府把应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颁发给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依法判令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208391.06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徽国用(2008)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系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2001年12月6日,徽县城关镇政府下属城关镇经济委员会同杨翠芳签订了《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期从2002年1月1 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05年1月25日徽县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议定,将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有偿转让给徽县四中,具体事项由四中控股的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后转交四中管理使用。2006年9月10日,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徽县城关镇城关农具厂(农机修配厂)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2006年9月16日进行资产交接,但实际未进行交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仍由杨翠芳经营。2007年,因徽县城区进行拆迁,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5月19日徽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城关农机修配厂租赁人杨翠芳发出因拆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杨翠芳拒不接受。后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杨翠芳、刘祖华为被告提起解除企业租赁合同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26日,被告徽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原土地使用权证丢失”的申请,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的徽国用(1995)第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给另案第三人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徽国用(2007)第074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徽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2008年2月1日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给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徽国用(2008)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0日,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徽民一初字民事判决,判令依法解除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杨翠芳之间的《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并判令杨翠芳、刘祖华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还农机修配厂除已拆迁部分以外的房地产、企业印鉴、证件和企业资产(详见判决)。杨翠芳、刘祖华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陇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杨翠芳、刘祖华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给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徽国用(2008)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原系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其所使用的该宗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杨翠芳是基于与徽县城关镇政府下属机构城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而取得对农机修配厂在租赁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对该宗土地并不具有所有者权益。在其租赁期间内农机修配厂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使。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徽县万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徽国用(2008)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起诉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杨翠芳也未在公开庭审中提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关证据。杨翠芳与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解除。现杨翠芳、刘祖华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徽国用(2008)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杨翠芳自认为符合原告起诉条件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翠芳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名义提起的起诉。 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属超越职权,严重误判,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裁定在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2、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未作审查。一审对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未作审查。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证据遗漏,未予认定。3、被上诉人徽县人民政府颁发(2008)徽国用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徽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第三人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述称:1、杨翠芳根本无权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企业行使诉权。2、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农机修配厂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土地的使用归城关镇政府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3、徽县万方公司是在特殊背景下注册成立,由徽县四中实际投资控股。 本院认为,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徽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原告为徽县城关镇政府,被告为杨翠芳 (徽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刘祖华(徽县农机修配厂厂长),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第一项为:“依法解除原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翠芳之间的《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第二项为:“由被告杨翠芳、刘祖华向原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交还城关农机修配厂除已被拆迁部分以外的房地产、企业印鉴、证件和除低值耗品意外的其他固定财产(以原合同附表中所列内容为准)”。杨翠芳、刘祖华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陇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陇民二终字第46号生效民事判决,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翠芳之间的《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杨翠芳、刘祖华应当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还城关农机修配厂除已被拆迁部分以外的房地产、企业印鉴、证件和除低值耗品意外的其他固定财产。现杨翠芳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状加盖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印章不当,盖有印章的起诉状欠缺起诉成立的要件。一审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