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泰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31号 原告美泰有限公司(Matte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大陆街333号(333 Continental Boulevard,EL,Segundo,California,90245— 5012,USA)。 法定代表人唐纳德艾肯(Don Aiken)。 委托代理人石卉。 委托代理人赫长虹。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杨蒙。 原告美泰有限公司(简称美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8026号关于第5608231号“LITTLE PEOP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802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卉、赫长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ZC5608231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28026号决定,内容如下:第5608231号“LITTLE PEOPL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LITTLE PEOPLE”构成,该单词组合的中文含义可解释为“小精灵;小仙子”(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1023页),与第1022419号“小精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5005010号“小精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记部分“小精灵”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含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书包、装尿布用包、旅行袋、体操用袋、手提袋、硬币小钱包、帆布背包、腰包、购物袋、钱包、抱婴儿用吊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箱、公事箱、旅行袋、背包、书包、行李箱、钱袋、皮包、皮夹、手提箱、学生包、公文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雨伞或阳伞伞架、伞套、女用阳伞、伞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不应被译为“小精灵”。根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增补版)第1187页,“LITTLE PEOPLE”本身并不作“小精灵”解,它只有与定冠词“THE”连用构成一个专有名词“THE LITTLE PEOPLE”时才可以翻译为小精灵。定冠词“THE”的有无其实会使两个貌似近似的词含义相去甚远。“LITTLE PEOPLE”按字面含义应该理解为“小人”,泛指个子矮小或年纪小的人,而“THE LITTLE PEOPLE”则专指非现实世界中的具备某种魔力的人,是一种引申的含义。正如“EARTH”不会被错当作地球一样,“LITTLE PEOPLE”也不应该被误认为“小精灵”。二、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具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对应关系,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一)申请商标的中文对应不是“小精灵”。依据《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不但只有“THE LITTLE PEOPLE”才可以翻译成“小精灵”,而且这个词主要在爱尔兰才用来指称小精灵。这说明“小精灵”其实是在特定地区才使用的引申含义,它因而并不为消费者广为知晓,不能算是“LITTLE PEOPLE”对应的中文。此外,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词构成,其中“LITTLE”是形容词,含义是“小的”,“PEOPLE”是名词,常用的含义是“人;人民”。“LITTLE”经常用在名词前面,表示人或物年纪小、个子小、体积小等。“LITTLE PEOPLE”是常见的前置形容词修饰名词的组合结构。对这两个常用词的人为组合,消费者不太可能想到它会作为一个词条被收录入词典中,而往往会分别查询两个组成部分的意思并据此判断其整体含义。因此绝大多数相关公众应该会将申请商标直译为“小人”,意指个子小或年纪小的人,而不是“小精灵”,因为“PEOPLE”没有“精灵”之意。互联网上的信息也从侧面证实了“LITTLE PEOPLE”和“小精灵”不具备中英文对应关系。(二)“小精灵”的英文对应也不是“LITTLE PEOPLE”。“精灵”常用的英文对应是“fairy”,所以引证商标“小精灵”的英文对应应该是“little fairy”或“small fairy”,而不是“LITTLE PEOPLE”。用谷歌搜索“小精灵”也几乎没有任何与“LITTLE PEOPLE”有关的内容。因此,“LITTLE PEOPLE”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并不指向“小精灵”,而“小精灵”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英文含义也不是“LITTLE PEOPLE”。二者不会混为一谈,申请商标因而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三、简明英语字典对“LITTLE PEOPLE”作出了正确的注释,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普通消费者遇到不认识的英文词会去查最简单常用的英语字典,如《简明英汉词典》。而《简明英汉词典》标明“LITTLE PEOPLE”只有在与定冠词“THE”连用时才可以翻译成“小精灵”,言外之意是不与定冠词“THE”连用时不作此解。相关公众因而可以将“LITTLE PEOPLE”与“THE LITTLE PEOPLE”和“小精灵”区别开来,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不应被译为“小精灵”,而且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也不具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对应关系,不构成含义近似的商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802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8026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27日,李秀兰在第18类皮箱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22419号“小精灵”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6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箱、公事箱、旅行袋、背包、书包、行李箱、钱袋、皮包、皮夹、手提箱、学生包、公文包、皮革、鞭子、笼头、马镫用皮革、皮、牛皮、动物皮、家具用皮制品、皮制帽盒、兽皮、小山羊皮。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 2005年11月16日,李世进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05010号“小精灵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伞、雨伞或阳伞伞架、伞套、女用阳伞、伞柄。 2006年9月15日,美泰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608231号“LITTLE PEOPL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书包、装尿布用包、旅行袋、体操用袋、手提袋、硬币小钱包、帆布背包、腰包、购物袋、伞、钱包、抱婴儿用吊袋。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向美泰公司发出ZC5608231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在字面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够成近似。中文“小精灵”可以译成不同的英文词组合,已经获准注册的一些类似商标的文字构成便可以有效证明这一点,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商标评审阶段,美泰公司提交了部分含有“小精灵”的商标信息以及用“谷歌”搜索申请商标的结果。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增补版)封面、封底及第1188页的复印件,载明:little people前接the的含义是“小精灵”;2、《当代高级英语辞典》(英英英汉双解)封面、封底及第888页的复印件,载明:thelittle people 的含义是“小仙子、小妖精”。 上述事实,有第2802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档案、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等因素,从两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英汉词典的解释,“little people”作“小精灵”含义理解时,要和定冠词“the”连用。申请商标为“LITTLE PEOPLE”,由于“the little people”这一专有名词并不为相关公众熟悉,故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一般根据其字面的普通含义理解,将其理解为“小个子的人”或“个子矮的人”的含义。该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小精灵”差别较大。同时,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造成商标在整体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8026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8026号《关于第5608231号“LITTLE PEOP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美泰有限公司针对第5608231号“LITTLE PEOPLE”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