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活曼特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脑金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26号 原告澳大利亚联邦活曼特股份有限公司(HOMART PHARMACEUTICALS PTY.LTD.),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斯州银河市卡那芙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宏,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委托代理人赵青。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红霞,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脑金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华茂苑17-18栋17-1402。 法定代表人曾鸿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澳大利亚活曼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活曼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748号《关于第3549398号“绿芙SPRING LEAF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74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374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脑金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脑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活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红霞,第三人深圳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74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活曼特公司对深圳脑金公司注册的第3549398号“绿芙SPRING LEAF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首先,活曼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虽然活曼特公司提交了其“SPRING LEAF及图”商标于1999年在澳大利亚的注册证书复印件,但仅依据活曼特公司对上述图形在澳大利亚享有商标权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活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PRING LEAF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非医用营养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品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活曼特公司诉称:首先,原告对“SPRING LEAF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以商标标识形式发表于原告1999年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上,且原告对“SPRING LEAF及图”作品进行了使用,该作品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深圳脑金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注册。其次,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1年以来在多种商品上在先使用“绿芙”及“SPRING LEAF及图”,且在业内已经有一定的影响力,深圳脑金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对“绿芙”及“SPRING LEAF及图”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确属抄袭摹仿而来。综上,原告活曼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23748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374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23748号裁定。 第三人深圳脑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23748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于2003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绿芙SPRING LEAF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549398,核定使用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等,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 2005年11月4日,原告就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经评审,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第23748号裁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 1999年2月8日,原告的“SPRING LEAF及图”商标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液、第5类矿物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澳洲绿芙护肤品系列代理出口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澳洲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澳洲Y&J International Pty.Ltd,另外,虽然该合同内容中显示签订日期为2001年3月1日,但是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手写的签订时期显示为“07/03/01”。证据1还包括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利商务公司于2000年送检的绿芙甘菊维生素E绵羊霜产品的检验报告、2001年绿芙甘菊绵羊脂VE霜产品取得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2003年绿芙甘菊羊脂VE霜产品取得的进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以及原告于2003年12月在我国申请注册“SPRING LEAF及图”商标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SPRING LEAF及图”商标的设计历史资料以及其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SPRING LEAF及图”商标证书等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的绿芙产品及“SPRING LEAF及图”商标在我国使用、宣传资料。 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作出的《版权所有权声明书》以及其在我国注册的“SPRING LEAF及图”商标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SPRING LEAF及图”商标的设计历史资料没有显示具体设计时间,相关宣传资料亦没有显示具体宣传时间。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争议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版权所有权声明书、代理出口合同、检验报告、许可批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原告活曼特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原告为证明其享有“SPRING LEAF及图”的著作权,主要提供了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澳大利亚获得的“SPRING LEAF及图”商标注册证以及其自行作出的《版权所有权声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注册证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其次,原告自行作出的《版权所有权声明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SPRING LEAF及图”的著作权;最后,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设计、使用、宣传等证据,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享有“SPRING LEAF及图”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SPRING LEAF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深圳脑金公司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活曼特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或者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商标。原告主张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绿芙”文字商标和“SPRING LEAF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合同的签订时间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绿芙系列产品的审批过程;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SPRING LEAF及图”商标并获准注册,但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原告提供的有关宣传资料,不能确定具体宣传时间。因此,前述证据本身以及前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我国范围内使用了“绿芙”文字商标和“SPRING LEAF及图”商标,且即使原告确实实际使用了“绿芙”文字商标和“SPRING LEAF及图”商标,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374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748号关于第3549398号“绿芙SPRING LEAF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澳大利亚活曼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澳大利亚活曼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脑金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