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绿霸化学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60号 原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周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委托代理人马洪磊。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市威尔明顿县奥兰治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 授权代表C•乔•米勒,商标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棋。 委托代理人刘学才。 原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509号《关于第1515767号“高盖”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150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简称陶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磊、侯旭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徐苗、第三人陶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509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1515767号“高盖”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陶氏公司提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可以证明陶氏公司的“高效盖草能除草剂”作为一种产品商品名称自1996年1月3日起已受到行政保护。我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期为七年零六个月,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高盖草能除草剂”作为产品的商品名称行政保护期限至2003年7月2日止。陶氏公司提交的多个出版物关于“高效盖能草”的介绍,大部分为陶氏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其“高效盖草能”除草剂进行宣传推广的公开发行的刊物。多家与陶氏公司合作企业开具的各种“高效盖草能”除草剂宣传、推广费票据以及与陶氏公司合作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费用票据,除小部分票据中未标明商品名称或客户名称外,大部分票据上均同时标有“陶氏益农”、“陶氏中国”以及“高效盖草能推广费”、“高盖宣传费用”等字样,且盖有陶氏公司合作企业的公司印章或其他公司财务章等,时间均在1995年—1996年之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陶氏公司已对“高效盖草能”、“高盖”进行了宣传、使用,并推广到北京、黑龙江、山东、安徽等多个省市,且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陶氏公司提交的其合作企业及业内人士出具的关于“高效盖草能”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常被简称为“高盖”的证明文件,文件内容多显示,自1994年起“高效盖草能”投放市场后,在实际的销售及推广活动中被简称为“高盖”,可以认定“高盖”作为“高效盖草能”的简称,已在市场推广和交易过程中被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在除草剂等商品上已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即“高盖”已成为陶氏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陶氏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第PD215—97号农药登记证未显示农药时间,聊城市蔬菜服务中心法人刘占义与陶氏公司调查员的谈话录音光盘音质模糊,无法辩识谈话内容;陶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日,再或者未显示商品名称或商标使用人,对这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高盖”作为陶氏公司“高效盖草能”除草剂的简称,已成为陶氏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加之陶氏公司的“高盖”产品曾销售到绿霸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与绿霸公司所在地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绿霸公司作为陶氏公司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高盖”系陶氏公司所有,却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在除草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绿霸公司对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否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绿霸公司诉称:一、陶氏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使用的是“高效盖草能”的商品名,从未使用和注册过“高盖”商标,更未使其产生一定影响,“高效盖草能”和“高盖”之间无直接联系。二、陶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将原件交由我公司质证,真实性难以核实。陶氏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农用化学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各类推广劳务费、试验补助费等相关证明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高效盖草能”与争议商标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高盖”即为陶氏公司生产的“高效盖草能”产品,更不能证明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陶氏公司提交的其宣传“高效盖能草”的证据与“高盖”无关。陶氏公司内部管理用的付款申请单、北京兴盛广告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以及案外公司开具的收据,均属于其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证明“高盖”就是“高效盖草能”,更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中所述的“高盖”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农药快讯》和《农药市场信息》发表的将“10.8%高效盖草能”简称为“高盖”的文章与陶氏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商品的类别。东北农业大学杂草教研室苏少泉教授、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植保植检站王险峰站长出具的证明为打印材料,内容、日期完全相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陶氏公司提供的能将“高效盖草能”和“高盖”勉强联系在一起的证据,没有一处是绿霸公司的经营所在范围之内。争议商标“高盖”与“高效盖草能”无直接联系,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第21509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维持争议商标有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150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陶氏公司述称:同意第21509号裁定的意见。第21509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515767号“高盖”商标,由聊城市蔬菜服务中心于1999年10月21日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杀昆虫剂、种子酸洗剂、防蛀剂、灭幼虫剂”。2002年10月7日,争议商标依法转让给济南绿霸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 陶氏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一、“高效盖草能”系陶氏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盖”是“高效盖草能”商标的简称。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抢注,损害了陶氏公司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陶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6份证据。绿霸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及证据。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509号裁定。 在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明确陈述,其仅依据陶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下列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10、1996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授予陶氏化学公司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注明产品商品名称为高效盖草能除草剂;14、北京世代广告公司和北京市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等单位开具的“高效盖草能”除草剂录像带转录费和试验费票据;15、安徽省农用化学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安徽省农资公司蚌埠分公司农药科、安徽省霍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安徽省砀山县植保服务部等单位开具的“高效盖草能”除草剂推广劳务费、试验补助费、推广订货会会议费和电视广告费收据;16、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化工公司开具的“高效盖草能”推广费收据;17、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黑龙江电视台广告信息部、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农村天地组和黑龙江省植物保护站等单位开具的“高效盖草能”示范推广费、电视费、广告费、广告宣传费等收据;18、湖北省植保技术开发中心经营部和中国农垦进出口武汉公司开具的“高效盖草能”宣传费和基层促销推广费收条;19、江苏省南京土壤所、江苏省植物保护站和江苏省人民广播电台开具的“高效盖草能”推广费、广告宣传费收条;20、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开具的“高效盖草能”除草剂录像宣传广告费收条;21、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具的“盖草能”广告费收条;22、山西省植物保护站开具的“高效盖草能”宣传费收条;23、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具的“高效盖草能”普及推广费收条;24、发表于《湖北植保》1995年第5期的一则题为“新一代的防除油菜田禾本科杂草除草剂》的文章,其中记载陶氏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10.8%高效盖草能系对12.5%盖草能EC更新换代的新产品;25、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高效盖草能使用技术》单行本;26、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植保站编《植保推广新技术》2001年号上的“高效盖草能”除草剂介绍,注明内部资料;30、东北农业大学杂草教研室苏少泉教授出具的证明;31、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植保植检站王险峰站长出具的证明;32、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33、安徽辉隆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植物保护总站、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药化工公司、唐山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科技开发部、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农药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0-33均称在学术交流和推广中所说的“高盖”指的就是陶氏公司的“高效盖草能”,时间均为2004年5月;34、陶氏公司内部管理用的付款申请单;35、北京兴盛广告公司出具的报价单;36、安徽省寿县植检植保站于1996年间开具的电视广告收据,其中将“高效盖草能”简称为“高盖”;37、湖北省荆沙市玉桥开发区农贸公司中心经营部于1996年间开具的收据,其中将“高效盖草能”简称为“高盖”;38、四川省安岳县植保植检站、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植保植检站四川省洪雅县植保服务公司、四川省宜兴市植保植检站、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植保植检站于1996年间开具的收据,其中将“高效盖草能”简称为“高盖”。 上述证据中,证据24-26、30-33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绿霸公司对无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陶氏公司针对证据10、15、16、18、20、23、34分别提交了下列补强证据:1、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和票据;2、砀山县光华植保技术服务部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其原名为砀山县植保服务部;3、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4、中国农垦进出口武汉公司出具的说明,确认收到陶氏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推广“高效盖草能”除草剂的费用;5、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农药公司系该公司的部门之一,曾与陶氏益农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高盖录像宣传;6、浙江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农资集团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称其从浙江农资公司农药部改制而来;7、陶氏公司朱春华、夏烽的证明。绿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绿霸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于2009年10月30日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陶氏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2009年11月3日济南绿霸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21509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陶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绿霸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认定的证据中,证据14-23、35-38均无原件,真实性难以采信;其中,虽然陶氏公司针对证据15、16、18、20、23、34提交了补强证据,但是其针对证据15的补强证据仅涉及证据15中的一张票据,不仅出具主体与原出具主体不符,且原始证据中该票据并未涉及“高盖”或者“高效盖草能”,针对证据16虽提交了补强证据,但原始收据中并无时间显示,针对证据18、20虽提交了补强证据,但是该证据显示并非本案陶氏公司支付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针对证据23的补强证据出具主体与原出具主体不符;证据30-33均为证人证言,其出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绿霸公司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采信;证据34仅为其内部请款单,无对外效力,其出具证明的人员与陶氏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绿霸公司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采信。陶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0中相应的权利主体并非陶氏公司,况且只能证明相应的权利,不能证明权利行使;证据24为湖北省刊物;证据26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植保站的内部资料,上述证据与证据25结合虽然能够证明陶氏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高效盖草能”作为商品名称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陶氏公司在先使用“高效盖草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及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所在的山东省。况且,争议商标“高盖”与“高效盖草能”对比,并无唯一对应关系,前者纯系臆造词汇,并无具体含义,后者则是指对盖草能产品的改进产品,两者在音形义上均有明显区别,陶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将“高效盖草能”简称为“高盖”,因此,两者不应判定为近似标志。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陶氏公司在先使用“高盖”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509号《关于第1515767号“高盖”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国陶氏益农公司针对第1515767号“高盖”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