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琪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06号 原告汕头市雪琪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汕头市雪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雪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1284号关于第5006229号“MAYCH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2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28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雪琪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5006229号“MAYCHE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明显区分为“MAY”和“CHEER”两部分,其中“CHEER”部分与第75400号“CHE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MAY”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与“CHEER”相结合尚不足以使申请商标产生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审理工作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雪琪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及外观上有巨大差异。3、“MAYCHEER”商标作为原告各个在先商标的组成部分已被广为注册,被告应考虑该注册事实,保护商品来源的同一性。4、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128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5006229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雪琪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粉刺霜;防皱霜;香水;去斑霜等商品上。 第75400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授权日为1976年5月10日,其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洗涤擦亮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 2008年1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ZC50062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雪琪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雪琪公司将其已在先注册的组合商标中的英文部分重新单独设计并申请注册的结果,这种设计主要是来源于化妆品这类商品通常都在包装上标注英文这一行业习惯。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其自身渊源,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三、申请商标“MAYCHEER”与引证商标“CHEER”不构成近似,在中国市场领域内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四、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明,其已经被消费者认可,没有产生混淆,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若不能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72619号“美茜儿MAYCHEER及图”商标档案打印件;2、电视节目产品推广广告合同及收据复印件;3、平面模特肖像使用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产品手册原件;5、商务推广报纸广告原件。其中,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相关商标在先注册情况,证据2至5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情况。证据2至5中并未显示本案申请商标图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第11284号决定,原告雪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雪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成分介绍、《中国轻工行业标准》对生产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商品制定的不同的适用标准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类商品的销售场所图片,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原告使用申请商标的实物图片、完整包含英文“CHEER”已获注册的文字商标档案以及原告1998年、2006年在同类商品项目上申请的“MAYCHEER及图形”商标档案,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巨大、商标标样中包含英文“CHEER”并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普遍存在以及原告已在同类商品上成功注册包含“CHEER”的其他商标;3、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资料、申请商标商品自2002年以来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上输入“MAYCHEER”的搜索结果,以证明原告使用申请商标已达数年、“MAYCHEER”已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属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50062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关于类似商品的问题。原告雪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补充提交了商品成分介绍、商品行业标准、商品销售场所图片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并非第11284号决定做出的依据,对此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粉刺霜、防皱霜、香水、去斑霜等商品,虽然在原料成分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日化用品,商品属性存在一定联系,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或者关联。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正确。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的问题。原告雪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为英文标准字体 “CHEER”,而申请商标由外文抽象字母构成,且经艺术化处理,具有图案效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申请商标当然认读为“MAYCHEER”。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并已形成实质性差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雪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因未显示申请商标的商标图样,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雪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其在先注册的第1372619号“美茜儿MAYCHEER及图”的延续,申请商标作为原告各个在先商标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11284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1284号关于第5006229号“MAYCH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原告汕头市雪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因第5006229号“MAYCHEER”商标而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