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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德士活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苹果商标行政纠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德士活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苹果商标行政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64号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
德士活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苹果商标行政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64号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宏岩。
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4299号关于第1592776号“APPLE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429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4299号裁定的相对方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宏岩,第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29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士活公司就第1592776号“APPLE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由英文“APPLES”及苹果图形组成,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英文“textwood”及苹果图形,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虽两者均有可能使消费者联想到“苹果”,但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苹果公司已在第18类商品上广泛使用苹果图形商标和“APPLES”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作为系列商标,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德士活公司提及的其他苹果图形商标的案件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德士活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苹果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德士活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苹果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标、“texwoo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但鉴于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18类上注册并使用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815254号“APPLES”商标和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APPLES”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在全国许多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各自商品领域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并为消费者所了解认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也不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德士活公司认为消费者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其在第25类上的“萍果牌”商标、“texwood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混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法院相关判决同样对上述相关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案并未涉及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问题,德士活公司也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主张。此外,引证商标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故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引证商标请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关于德士活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苹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德士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几乎均为其苹果系列商标在服装、牛仔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texwood及图”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已达到与其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等同的驰名程度。而对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在上述判定商标相同近似问题时已作了综合考虑。因此,德士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德士活公司提出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及侵犯其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本身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均有体现,因此,德士活公司依据该条款提出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德士活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在整体构成、予以消费者的直观印象及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429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三人已在第18类商品上广泛使用苹果图形商标和“APPLES”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综合考虑第三人苹果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历史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市场上已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加之被异议商标由英文“APPLES”及苹果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大圆包含小圆,英文“APPLES”包含在内外大小圆的环形部分中,苹果图形位于大、小圆中心内部,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要素中都包含苹果元素,但第三人、原告对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均不享有独占权。且就被异议商标的整体来看,其设计思路和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有所区别。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内容坚持第24299号裁定的意见。综上,第2429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公司述称:同意第24299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592776号“APPLES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旅行袋、帆布箱等商品上。2001年6月28日,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公告。2009年2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苹果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附图),于199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等商品上。后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注册人为德士活公司。
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苹果”商标、“APPLES”商标、苹果图形商标和“APPLES
MAN”商标等。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士活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3月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186号裁定(简称第186号裁定),裁定德士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士活公司不服第186号裁定,于2006年3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被申请人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变更为苹果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及相关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395、396、405号行政判决,上述判决提到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815245号“APPLES”商标、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自1996年即开始在皮具商品上实际使用,特别是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APPLES”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在全国许多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并被消费者所了解认知;2、相关荣誉证书,所涉及的商标并非被异议商标或未显示所涉商标;3、使用商标的照片及资料、广告宣传材料及合同、参加商品交易会照片、打假活动照片,均未直接体现被异议商标。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4299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8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苹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文字部分“APPLES”的含义为苹果,图形的主要部分亦为苹果图形。引证商标图形为苹果轮廓图形,其上有牛仔裤线图形和texwood文字,但整体表现仍为苹果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苹果图形相比,虽存在细微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而且,两商标在含义和呼叫上均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苹果。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苹果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并非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考虑因素,苹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29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4299号关于第1592776号“APPLE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1592776号“APPLES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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