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麦会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大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禹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李麦会,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大鹏,男,生于1982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麦会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简称禹州市政府)、第三人李大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会、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第三人李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0年12月15日,被告禹州市政府颁发禹集用(2000)字第12-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大鹏;座落于花园村二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80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在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3组有一处老宅,欲拆旧建新房时第三人及其父亲出面阻挡,后得知被告将该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禹集用(2000)字第12-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禹州市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处原来是原告的宅基地,但不存在拆旧建新问题。2、村里已给原告规划有新的宅基,原告的新房也已建起,本案诉争土地已收归集体,集体已将其批划给第三人。原告与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言六份。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本院(2010)禹行初字第33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属于原告老宅。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称,六份证人证言都是一个人书写,内容不客观,且只证明以前的土地状况,现在争执土地已发生了变化,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2010)禹行初字第33号卷宗庭审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不是一个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各一份。证明其颁证的法律依据。经过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颁证登记档案12页(复印件)。证明其颁证的事实依据。经过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档案材料显示,原告是2000年11月20日提出办证申请,被告却是2000年10月20日丈量的。被告应证明是谁前往丈量的;权属证明是2000年11月30日出具,登记公告的日期是2000年11月20日,且未出示登出公告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办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政府禹集用(2000)字第12-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保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诉争土地原先是原告的,但原告新划宅基地后已保证将老宅交公并清理干净,不阻止对老宅的重新安排。3、证人张XX证言一份。证明村里给原告划了一处宅基,其老宅已收归集体。4、第三人之父李XX证言一份。证明争执土地原为原告老宅,后组里又给其批划一处,老宅已收归村里。5、证人李XX、李XX、郑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拆旧建新是村里的规定,原告的老宅已批划给了李大鹏。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被逼迫下打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5均有异议,称证言不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经过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勘验笔录有异议,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西邻是李要亭,东邻是李敬尧,现在东邻已卖给李萍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的证据、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土地原为原告李麦会老宅,后原告申请批划新宅基,向组里写下保证书,保证新宅基划出后,将老宅基地交出归公。村组已批划给原告新宅。2000年12月15日,被告禹州市政府颁发禹集用(2000)字第12-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大鹏;座落于花园村二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80平方米。将原由原告使用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李大鹏使用。2010年9月10日,原告李麦会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决撤销禹集用(2000)字第12-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争执土地虽为原告老宅,但原告申请批划新宅基地时已将老宅交归集体所有,其已丧失了对老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争执土地另行批划他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麦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审 判 员:赵宽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张东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