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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天津膜天膜诉商评委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天津膜天膜诉商评委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90号 原告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3-0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天津膜天膜诉商评委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90号
原告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3-0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国建。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红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膜天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栾文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
委托代理人李昕。
原告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膜天膜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6628号关于第3566546号“MOTIM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66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招金膜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膜天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国建、李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红霞,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6628号裁定中认为:
本案焦点可归纳为第3566546号“MOTIM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1209698号“膜天MOT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为“MOTIMO”,与引证商标“膜天MOTIAN及图”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MOTIAN”相比较,其字母组成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山东招金膜天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山东招金膜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天津膜天膜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是图形、汉字和拼音构成的整体商标,而争议商标是由设计独创性很强的字母组成,两商标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感觉完全不同;二、争议商标字母组合没有实际的文字字义,而引证商标的字母是其商标中文的汉语拼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上存在明显不同,不具备相似性;四、引证商标具有明确的含义,整体寓意明确,而争议商标没有明确的寓意,是无字义的生造的字母组合,具有显著性而区别于引证商标;五、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同为中空纤维膜,但是材质和理化指标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对两种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认为第0662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66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天津膜天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06628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6628号裁定。
第三人山东招金膜天公司述称:同意第06628号裁定的内容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06628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566546号“MOTIMO”商标(见附图一),由天津膜天膜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水过滤器、饮水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海水淡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
附图一: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1209698号“膜天MOTIAN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山东省招远膜工程设备厂于1997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过滤器、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饮水滤器、水软化器、消毒设备、污水处理设备、除油装置”等商品。2002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与山东招远膜天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引证商标受让人名义变更为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9月20日止。
附图二:引证商标
山东招金膜天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山东招金膜天公司是专业水处理企业,是全国膜企业中的骨干企业。该公司前身于1991年开始在产品上使用“膜天”标识,从1992年起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膜天”商标,至今为止,涉及“膜天”的组合商标已有七件之多,其中包括引证商标。2003年,山东招金膜天公司的“膜天”牌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山东标志产品,其“膜天”品牌产品还获得多项专利证书。天津膜天膜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均提出了争议申请。天津膜天膜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均是以“膜天膜”和图形为基础衍生而来,与山东招金膜天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汉字、英文拼写、图形上均存在明显的摹仿痕迹。引证商标包含“MOTIAN”,争议商标则是“MOTIMO”,两商标仅后缀不同,分别注册使用在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天津膜天膜公司的文字、图形商标是分别注册申请的,但在实际使用中,各个与引证商标文字、图形近似的商标组合在一起,大大加强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近似程度远胜于每个商标的独立使用。“膜天”系列商标为山东招金膜天公司独创,且申请注册在先,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天津膜天膜公司利用企业名称相同的漏洞,恶意抄袭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误导消费者。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山东招金膜天公司为支持其争议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6日向天津膜天膜公司邮寄送达山东招金膜天公司的争议材料及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因天津膜天膜公司迁移新址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020期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天津膜天膜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天津膜天膜公司放弃答辩。
另查明,天津膜天膜公司在其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后,并未向商标局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进行变更。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628号裁定。天津膜天膜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天津膜天膜公司认可其在评审阶段逾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并明确表示对第06628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06628号裁定、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原告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及该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的信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06628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OTIMO”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膜天”、英文字母“MOTIAN”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字母“MOTIAN”为中文“膜天”的汉语拼音,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二者字母数量相同,在字母组成上仅后两个字母有一定区别,从排列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津膜天膜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66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6628号关于第3566546号“MOTIMO”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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