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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9号 原告龚妙祥。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9号

原告龚妙祥。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

委托代理人方嵘。

原告龚妙祥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陈潜,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龚妙祥及第三人张江集电开发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47号6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42.80元]、XX路X弄62号501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97,321元)和XX路X弄9号6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8.4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89,822.40元)共3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安置张江集电港B区4-15地块3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共计5套产权房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18,89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计为952,186.2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3,296.20元。四、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为139,78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94,924元和其它补偿款为93,832.26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0年9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书及通知于2010年9月1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申请用地报告批复、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两份、《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关于龚妙祥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3、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证明拆迁范围;4、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户户籍情况;5、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经过投票,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成为该基地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具有资质;6、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项目汇总表、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估价的内容及估价单送达的过程;7、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四、五、六期地块开发B区2、3号地块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照片;8、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照片,证明第三人拆迁合法,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月11日;9、《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动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动迁公司具有资质;10、宣传告示,证明该基地的补偿标准,由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千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发布;11、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金额计算说明;12、2010年5月5日、5月28日、7月28日动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户的谈话记录、旁证人身份证明及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旁证人的身份,经办人员具有上岗证及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1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14、《受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15、2010年8月20日、23日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召开协调会,该会议通知送达了原告;16、2010年8月20日、23日的调解、审理会签到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缺席8月20日的调解审理会,参加了8月23日的审理会;17、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房源调拨单、裁决安置房源清单、裁决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裁决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裁决房价款计算、安置房看房单、送达回执,证明裁决房的权属关系,告知书、看房单等材料均送达了原告;18、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 19、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

原告龚妙祥诉称:原告户居住在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合法拥有房屋总建筑面积共计千余平方米,由于原告与拆迁人就拆迁相关事宜协商不成,故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9月15日就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房屋作出裁决,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七)、(九)项,国务院305号令和建设部252号文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原告龚妙祥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被告裁决的依据不合法,批文已经过了两年,不能再适用;2、国发[2004]28号文第十九条,国土资发[2004]237号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证明该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三个批文已经超过两年有效期,2003年征用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但当时未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补偿安置,直到2010年拆迁人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条例》第二十四条;3、浦计投(2001)0551号文、沪浦土供(2003)180号文、沪张江园区办规字(2002)064号文、浦管土征(93)209号文、沪张地(2002)第027号、沪房地浦字(2001)第1041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在1993年已经被预征,2003年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的住宅被列入商业用地范围,2010年拆迁人因建设项目对原告的住宅进行拆迁适用集体土地的《若干规定》,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4、案外人张国安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其与第三人签订空白协议后,第三人至今未将协议送达给他,以此证明拆迁人诱骗被拆迁人签约;5、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条例》相符。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根据《若干规定》,房屋的有证面积应该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为准,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造房通知书等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370平方米,原告认为有千余平方米,被告认为其他面积系无证建筑。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江集电开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该地块已被征为国有,纳入城市规划,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浦计投(2001)0551号文、沪浦土供(2003)180号文、沪张江园区办规字(2002)064号文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不应适用《若干规定》,其得出的货币补偿款也不合法,谈话记录原告不认可,也未签字,裁决房不是拆迁人所有,材料不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许可证无效应通过诉讼确认,证据3系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的证据,与本案的裁决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征而未动的地块按照该文进行,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及法律依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根据沪集宅(川沙)字第002733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申请用地报告批复、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等建房批准文件,原告拥有的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2010年1月12日第三人张江集电开发公司经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该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8月23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原告户与第三人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户及第三人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裁决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确认为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龚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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