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7年9月13日,甲单位向乙公司核发了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系争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14日,甲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新龙村吴家园外墙、新龙路188号等处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载明了系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并载明对公告公布的系争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A以甲单位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甲单位核发的系争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甲单位核发本案系争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7年9月14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系争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A不服甲单位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理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A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系争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A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吴家园某号,属于系争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
上诉人A上诉称:其于2009年5月25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其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发本案系争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7年9月14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系争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事项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A直至2010年4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乙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07年9月13日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14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系争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同时在公告中告知了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A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应当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核发系争拆迁许可证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到2010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