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海龙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驿行初字第1号 (2011)驿行初字第1号 原告苏海龙,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启礼,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夏庄63号,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海龙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苏海龙、委托代理人苏启礼,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建一栋三层18间楼房,1996年原告在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第00173418号房产所有权证;2001年1月12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1999)经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房产过户给原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社,并为该信用社办理了第0214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驿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经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该院又以(2008)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原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社办理的第021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执行中因(2008)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原告2010年5月5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但被告却拒绝为原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为原告重新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夏庄3层小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产过户是非法,应恢复原证;2、(2009)驿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曾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邻居两份证明,证明其曾经去申请办证;4、驻马店日报发表的公告,证明被告过户此房产违法,应恢复我们的房产。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办证申请,无法履行职责。只要原告提供出符合规定的办证材料,被告就无条件的为其颁发房产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外,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1996年苏海龙在自有宅基地上拆旧房建一栋三层18间楼房,在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第00173418号房产所有权证;因苏海龙与原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社有债务纠纷,2001年1月12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1999)经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房产过户给原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社,并为该信用社办理了第0214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驿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经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该院又以(2008)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原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社办理的第021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执行中因(2008)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原告2010年5月5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苏海龙所诉请的事项作出了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苏海龙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所拥有的房产权,有权请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苏海龙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过颁发房产证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苏海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苏海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住房管理中心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办证申请,但为了当事人权益能够得到尽快解决,被告在诉讼中根据法庭的建议,对苏海龙所诉请的事项作出了情况说明,并告知其应当怎么重新申请颁发房产证。被告的这种行为,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海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刘 志 宏 审 判 员 廖 慧 二 0 一0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