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经营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形式,通过本人联系、他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金付息或者先息后本,先后从永州市东安县、冷水滩区、祁阳县、双牌县、道县和湖南省邵阳市以及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向多人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达2.3694亿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利用其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多次为陈某某借款担保,帮助陈某某以周转公司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名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资金8569万元。两人犯罪事实达49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或者具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经营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形式,通过本人联系、他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金付息或者先息后本,先后从永州市东安县、冷水滩区、祁阳县、双牌县、道县和湖南省邵阳市以及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向几十名熟悉或者不熟悉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达2.3694亿元,完全达到了侵害金融秩序的程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陈某某是以公司为依托实施犯罪,吸揽存款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某,对以公司名义进行非法吸揽活动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经营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形式与永州市金桥投资公司、永州市融资担保公司以及深圳立信投资公司的借款金额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对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应从整体上把握,不能将设有抵押担保的借款行为从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割裂出来,不能因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时提供了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而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将其借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在资金吸纳上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指向,对无论从何处募集资金,无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无论通过何种介绍、何种途径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均在所不问,故对其与公司员工、朋友之间的借款金额也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利用其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多次为陈某某借款担保,帮助陈某某以周转公司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名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虽然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利益、好处,但这并不影响其定罪。因其与陈某某是亲戚关系,又是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为陈某某借款担保,让被害人更愿意借款,能帮助陈某某非法吸收到公众存款,且数额达到了8569万元,属数额巨大,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